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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2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黄某,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叶礼辉,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阿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礼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王某某2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署了变更抚养权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将女儿王某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王某某。但至今,女儿仍未按协议由原告抚养,被告无业,女儿在被告老家由被告母亲抚养,无法得到正常的生活教育。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将女儿王某某2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王某某。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原告变更抚养权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的法定情形;三、原告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四、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在湖北省东宝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王某某22014年8月29日出生,跟随女方黄某生活,由女方监护、抚养,男方每月2日前支付女儿王某某2的生活费叁仟元整,女儿所产生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自愿承担,男方有权随时探望女儿。...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女儿王某某2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约定将女儿王某某2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女儿王某某2仍然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变更女儿王某某2的抚养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时达成协议,女儿王某某2由被告负责抚养。双方在离婚时,对女儿王某某2抚养权的确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是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女儿王某某2的实际生活状况,且在双方离婚后,王某某2一直随被告黄某生活。虽然双方曾协议变更抚养关系,但后均未按该协议实际履行,王某某2仍然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可以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而在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且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距双方协议离婚仅有一年多的时间,被告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见得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王某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