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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倪玉东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陕KE03**号“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店塔镇杨城村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工业园区北路口处时,被神木县公安交警大队店塔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34.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证据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测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醉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