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王淑珍、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1号原告王淑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郁传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歧,男,汉族。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雯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宏伟,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梅,女,汉族。被告梁帆,男,汉族。原告王淑珍诉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被告梁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传浩、张林岐,被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宏伟、马丽梅,被告梁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珍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权力、义务、租赁费的支付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时履行了出租义务,到2015年10月31日累计产生租赁费1436722.23元,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押金100000元,剩余租赁费1286722.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新疆宏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梁帆追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能支付,另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承担违约金386016.67元。未退货物价值80637.32元,几项共计1753376.22元,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宏联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梁帆作为实际租赁物的使用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帆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宏联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及短损货物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宏联公司从公司有关部门了解,都不知道有该合同。被告梁帆未经宏联公司同意,私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签订的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被告梁帆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梁帆个人承担。2、租赁合同上的租赁物均系建筑工地使用的材料,使用地点是托克逊县白粮液酒厂扩建项目工地,被告公司是建设工程公司,如果要使用该租赁物必然使用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况且被告公司自己还有一家租赁公司,完全没有必要从原告处租赁物资设备。在托克逊县白粮液酒厂扩建项目工地中被告公司没有承揽任何工程,在该工地没有使用该租赁物的事实,故原告没有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公司使用,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3、租赁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在拉货物时,应向甲方预交押金为设备总价款的30%,被告从未给原告预交过押金,故不存在被告租赁的事实,即合同没有实际履行。4、原告的租赁物均在托克逊县白粮液酒厂扩建项目工地中使用,即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是承建该项目的承建人,应由承建公司承担相应的租赁费,与被告公司无关。5、通过原告和被告梁帆在2015年9月8日签订的费用总表中也可以看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租赁关系完全是被告梁帆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理应由实际承租人梁帆承担。梁帆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也从未委托过梁帆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严格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按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帆辩称,希望法庭能够调解与原告之间的租赁纠纷,实际承租人是自己,与宏联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联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力、义务、租赁费的支付方法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所加盖公章不是被告公司的,签字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梁帆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从未授权梁帆签订该合同,对原告索要证实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被告梁帆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宏联公司无关。证据2、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代表人授权书,均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证明:与被告宏联公司事实租赁关系存在,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宏联公司授权被告梁帆以公司名义参加托克逊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租赁投标,被告梁帆代表被告宏联公司进行投标、合同谈判、合同签署、组织施工、财务结算等事宜,并注明,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有关事务,被告宏联公司均予以承认。被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授权书是被告公司授权梁帆与原告参与投标活动,时间是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时间不对。被告梁帆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宏联公司无关。证据3、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宏联公司向原告付款。被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取走该款,所以没有履行,该支票是被告梁帆与我公司的借款支票。被告梁帆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是自己借宏联公司的借款支票。证据4、出租单72份、结算单18份,证明:租赁费及短损物价款的计算依据。被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梁帆质证认为:出库单和结算单是对的,都是自己弟弟和自己的工人签的字,但是有些账不对。证据5、催款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10月13日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收到了,收到后才知道该合同的事情。被告梁帆质证认为:该通知自己没有见过,事后宏联公司打电话给自己说的。证据6、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梁帆与原告达成协议,梁帆未履行该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也证实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的是被告梁帆,与宏联公司无关。被告梁帆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价款不对,字是被告签的,上面手写部分不认可。被告宏联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宏联公司的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梁帆、梁明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梁帆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自己不是宏联公司的员工。被告梁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联公司授权被告梁帆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即2014年9月2日至货物全部还清、租赁费及各项费用全部结清为止,以及约定了租赁货物的数量、名称、租赁价格计算方法、违约责任,承租方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及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违约金、货物短损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753376.22元,本院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第三条“乙方在租拉货物时应给甲方预交押金,为设备总造价的30%,所交押金不算租金,只能在最后一次结算租金时多退少补。”第四条“租赁费的结算与缴纳:每月月底结算租赁费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租赁单价(表中未注明单价的以发货清单单价)为准。如够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部货物租金的50%。如果乙方用够两个月仍不交租赁费,甲方有权把所有出租的货物拉回,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第五条“乙方在租用期间,应爱护好货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的租出数量、规格相符,非本租赁站货物一律拒收,并规定租赁物的修理和赔偿标准。”第六条“乙方在出进货物时由甲方负责装卸,由乙方支付装卸费,装、卸费各25元/吨。”第八条“承租方所租货物在租赁时当面点验清楚,所租赁货物在出了租赁站大门后,若出现丢失、缺少、损坏与甲方无关。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租义务,被告租金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丢失短损费、装卸费、其他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753376.22元。本院认为,被告宏联公司授权被告梁帆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丢失短损费、装卸费、其他费用及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宏联公司委托被告梁帆的代理行为,均应由宏联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淑珍租赁费、丢失短损费、装卸费及违约金,共计1753376.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0.4元,减半收取10290.2元,由被告新疆宏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琴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