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献明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献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吴献明。委托代理人盛卫、朱益鸯。被告XX。委托代理人厉方平,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汪建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少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洪,公司员工。原告吴献明与被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覃建兵、张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汕尾公司”),并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覃建兵、张磊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益鸯、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XX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90公里+3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覃建兵驾驶的粤N×××××号重型厢式货车,后冲破中央活动护栏,与对向慢速车道内由原告吴献明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驾驶员XX、乘员谢艳梅、浙G×××××号车驾驶员吴献明、乘员郑洪良、吴晓玥、吴晓晴、郑宇受伤,三车、浙G×××××号车车内物品损坏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XX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覃建兵、谢艳梅、吴献明、郑洪良、吴晓玥、吴晓晴、郑宇无过错,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经营金华市金东区吴献明副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小雅畈村)。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XX赔偿原告损失160241.98元(医疗费15782.18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1116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26092.8元、施救费700元、车辆换牌照费105元)。2、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汕尾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XX答辩意见:1、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垫付的车损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答辩意见: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保了浙A×××××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事故中有一方无责车辆,无责车应优先赔偿。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经商地址、户籍地均属于农村,应按农标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367元;车损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金额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尾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粤N×××××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但车辆被保险人已向保险公司声明放弃事故中三者人伤及车损的赔偿,日后如因此造成的经济纠纷、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全部由其本人承担,因此,如需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限额如未超两车交强险伤残限额总和,则应按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造成原告等七人受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七人的赔偿份额进行统筹按比例分配处理。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元。4、原告诉请金额未超所有涉案车辆交强险伤残限额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11。5、诉讼费不承担。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杭州公司承保了浙A×××××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尾公司承保了粤N×××××号车的交强险。七、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8月1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6根),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2016年2月14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1、2、3、6、7、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54天,营养期限60天。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40元。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XX已支付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已支付1万元。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5782.18元、营养费60天×93元/天=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天=16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0393元/年×10%=80786元、护理费54天×150元/天=8100元、误工费120天×111元/天=1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维修费26092.08元,合计159020.26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换牌照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其他事项: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郑洪良、吴晓玥、吴晓晴、郑宇已经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确认四人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损失合计19091元,该部分损失均已预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予以赔偿。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中伤者郑洪良、吴晓玥、吴晓晴、郑宇及原告的总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和,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4880.26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另行赔偿134880.2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尾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00元;被告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4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另行赔偿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汕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吴献明损失134880.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献明损失12100元。三、被告XX另行赔偿原告损失40元。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献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506元,由原告吴献明负担95元;重新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