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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8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天津豪斯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豪斯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天津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8289号原告天津豪斯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南侧(惠成达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新,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强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工贸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殷明利。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诉讼材料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因此本院使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案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武清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石福新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俊会、人民陪审员李连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泥、粗砂还款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日期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3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000元(自2013年年底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已经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口头商定由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水泥、粗砂,水泥每吨为290元,粗砂每吨70元,供货方式大部分为被告自提,少部分原告送货上门。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粗砂,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13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后签署还款协议,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53945元未付,并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该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随卷佐证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了被告的欠款数额及付清货款期限,被告理应依约还款,现其未能如此,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53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上,首先是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清偿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起算时间应从该日之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年底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利率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依法可以参照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确定,故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二的利率合法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计算截至本案起诉日止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为47664.23元,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综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53945元、逾期付款利息47664.23元,合计501609.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8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逾期按放弃上诉权处理。审 判 长  石福新代理审判员  王俊会人民陪审员  李连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