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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廖XX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平市塔前镇。200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廖XX窜至乐平市双田镇徐XX家中实施盗窃。廖XX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在逃离作案现场时为摆脱控制廖XX持刀将汪XX腹部捅伤。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XX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XX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廖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他一直没有抢劫的主观意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廖XX窜至乐平市双田镇徐XX家中实施盗窃。因被害人徐XX及时返回家中,廖XX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被发现,廖XX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附近的村民汪XX追上并控制住。廖XX为摆脱控制持刀将汪XX腹部捅伤,后摆脱其他围捕群众逃离现场。案发后,廖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汪XX的经济损失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她在回到家时,发现廖XX盗窃。廖逃走时,汪XX帮助追赶,结果被廖XX用刀刺伤。2、被害人汪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听到徐XX大喊抓贼,看见一个男子从徐XX家中逃出,在追上并控制廖XX时,被廖XX用刀刺中了腰部。汪XX辨认出廖XX就是盗窃并刺伤她的男子。3、证人黄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帮助徐XX追赶廖XX的经过。黄XX等人辨认出廖XX就是被追赶的人。4、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现场缴获的廖XX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者照片。证实被害人汪XX因腹部开放性损伤深入腹腔,伤情为轻伤二级。6、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物证烟蒂上DNA为廖XX所留,现场的血迹为受害人汪XX所留。7、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的地点、方位等情况。8、收条。证实廖XX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汪XX医药费8000元的事实。9、(2005)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廖XX于200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0、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廖XX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廖XX被抓获归案的经过。12、被告人廖XX的供述。2015年11月24日上午,他去双田镇一户人家中打算盗窃。不料被发现,他在逃离现场时被附近的村民扭住,他就拔出折叠的水果刀向对方身上捅了一刀,然后逃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XX辩称一直没有抢劫的意识,但其主观上除一开始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被抓捕时又临时起意有了伤害抓捕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盗窃及伤害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以暴力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特征。被告人廖XX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锦红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薛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