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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建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立,无业。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建立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148弄17号404号徐某家中,盗窃现金2100元。2、2015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建立到淄博市张店区龙御现代城3号4单元603室王某家中,盗窃现金5800元。3、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王建立到淄博市张店区江南豪庭17号楼1单元501室孙某家中,盗窃ipad一台以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362.91元。4、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建立到淄博市张店区凯瑞溪园12号楼1单元602室刘向阳家中,盗窃现金220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价值1050元。5、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王建立到淄博市张店区恒生花园19号楼2单元1102室贾保水家中,盗窃价值117759.75元的金条、手表等物品一宗。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及赃物折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王某、孙某、刘向阳、贾保水的报案及陈述材料、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书、扣押及发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建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及赃物折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