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罗锋,董琼英,云南滇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良县宝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华一广场。负责人李云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韬,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锋,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琼英,女,汉族,1978年10月11日出生,住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滇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一路46号国防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曾冠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宝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陆良县召夸供销社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宝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护国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罗锋、董琼英、云南滇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陆良县宝吉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罗锋是借款人,但罗锋始终否认向农行护国支行贷过款。审理中,农行护国支行提交的证明与罗锋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上罗锋的签名,罗锋也否认是本人所签。本案存在冒用罗锋的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处理范围,农行护国支行应申请公安机关对本案可能存在的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农行护国支行的起诉。农行护国支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借款合同、借据、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平等主体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其次,虽然罗锋否认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其既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也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表示就认为本案涉嫌犯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各被上诉人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上罗锋名义签字的真实性产生争议,对此,应释明当事人申请鉴定以确定签字是否真实。原审法院仅凭罗锋否认签字真实性即认定本案存在涉嫌冒用罗锋名义骗取银行贷款的经济犯罪嫌疑并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能熊审判员 张雪芳审判员 方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龚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