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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毕文涛与刘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涛,刘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毕文涛,山东省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姜照美,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凤辉。委托代理人马瑞合,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文涛诉被告刘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照美、王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瑞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刘凤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借款14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双方共同经营过买卖废钢材业务,是合伙关系,两人共同向鲁利钢厂送废钢,钢厂欠原、被140000元没有要上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催要该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毕文涛现金140000元,计壹拾肆万元整,刘凤辉,2015年1月17日”。另查,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证实借贷事实提交被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录音的光盘、相对应的文字材料,其中刘凤辉与毕文涛谈话有“刘:……欠条,这样行不?今欠毕文涛,是不是这些钱,我不知道具体钱数”、“毕:十四万,零几百就不用写了,就十四万就行了”、“刘:十四”、“毕:万,四个零,后面写上大写就行了”,“刘:十四万哈,你这好,你这个有下落了,你这个钱……”,“毕:……刘哥,你说以前你问我借钱我从来没说不行,这么些年,我这个人”,“刘:但是呢,我敢保证,你别瞎想这个事,你尽管放心就行……”被告称出具欠条时,原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原、被告没有借贷事实。再查,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提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单一份,称其中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有153675.8元备注由废钢款的款项,由原告支取,可以证明两人共同经营废钢材买卖业务,并申请法院调取该借记卡取款记录,证明上款系原告支取。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支取被告款项,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且上述交易记录截止时间2014年11月17日而被告是在2015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截止出具欠条时,被告欠原告140000元的事实。又查,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7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称不存在借款,没有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录音证据、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提供双方录音资料证明借款已交付,结合被告自述原告支取其15万余元后又给原告出具欠条行为,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被告抗辩原、被告间系合伙,不存在借贷关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2014年11月17日之前原告是否支取被告15万余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申请调取被告银行卡该取款记录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辉偿还原告毕文涛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巍巍审 判 员  张素云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