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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4108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雪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雪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108号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8号397室-4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034562-1。法定代表人周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雪林,男,1964年2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哲峰,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雪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沈雪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曾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7日代为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偿付借款50万元、7.5万元、15万元、5万元、7万元,被告曾就与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向贵院提起诉讼,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否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4.5万元系代为偿付款项,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8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雪林辩称:1、我们认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这是一个从昆山法院(2014)昆民初字0321号衍生的故事,应当来说原告的付款行为属于代付的行为,这个代付的款项应该由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相应的权利,本案的原告的代付行为与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我们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当得利是符合本案的相关事实的,不当得利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来主张相应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而本案的原告五次支付款项的对象是明确的即本案的被告,因此,原告在支付款项时不存在疏忽或过错,也不存在对象的不明确,因此这三个方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3、假如法庭认为原告三次支付的款项属于本案被告的不当得利,那么本案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过期,因为诉讼时效为两年,从最后一期的2013年6月7日开始计算已经超过两年,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沈雪林与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被告沈雪林出借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贰佰伍拾万元整,给付方式为转账,指定汇至王某账号。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止,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到期日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三、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到期连本带利一起给付。……六、本协议壹式二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各持壹份为凭”。签订借款协议书当日,被告沈雪林支付给户名为王某的账户3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沈雪林与被告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杰、蒋芳丽、江苏华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协议。该协议明确如下内容:“一、被告沈雪林、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对账结算,乙方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2日止,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结欠被告沈雪林借款本金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结欠借款利息为贰拾贰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二、上述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经双方确认借款展期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百分之二执行,每期利息按30天结息、付息一次。三、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第一条款结欠的借款利息贰拾贰万元整。四、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汇入被告沈雪林在昆山建行玉龙分理处所开立的银行卡号:62×××88,即视为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金额及时间。五、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若逾期还款,同意展期三个月,则按借款展期总额(即壹佰万元)的每月百分之四计算。六、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若任何一期利息逾期支付的,则被告沈雪林有权要求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沈雪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承担。七、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丙(即周杰)、丁(即蒋芳丽)、戊(即江苏华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丙丁戊方保证,当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丙丁戊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立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丙丁戊方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限为贰年。”2012年9月17日,被告沈雪林账户收到从“赵希兵”名下账户的银行转帐款7.5万元;2012年12月31日,收到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银行转款50万元,收到蒋芳丽账户银行转款3.75万元;2013年1月31日,收到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银行转款7.5万元;2013年2月28日,收到“蒋仰才”账户银行转款7.5万元;2013年4月1日,收到“赵希兵”账户银行转款7.5万元;2013年4月28日,收到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银行转款15万元;2013年5月21日,收到被告蒋芳丽账户银行转款150万元;2013年6月4日,收到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银行转款5万元;2013年6月7日,收到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银行转款7万元;2013年6月14日,收到“赵希兵”账户银行转款5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沈雪林就上述借款起诉至本院,要求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要求周杰、蒋芳丽、江苏华周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上述11笔汇款即为归还被告沈雪林的借款,被告沈雪林仅认可蒋芳丽汇款的150万元及3.75万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沈雪林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107.5万元(即其余9笔汇款)系借款人或保证人委托上述人员或单位支付用于归还涉案的借款本息,也不排除沈雪林与其他人员单位存在业务往来的可能,如确无往来,则可由相关人员和单位向沈雪林索回,因此对107.5万元,本院不认定为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的还款”。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蒋仰才、周玉松,蒋仰才是蒋芳丽的父亲,周玉松是周杰的父亲,蒋芳丽和周杰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原始股东分别为蒋芳丽、龙书琳、吴淑范、吴全华、路加文。2010年9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股东为蒋芳丽、路加文、王瑞成。2013年12月18日,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芳丽、路加文被本院判决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并判处刑罚。赵希兵是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又查明:被告沈雪林为证明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给被告沈雪林的84.5万元,既不是代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其借款,也不是不当得利,向本院提供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说明被告沈雪林在2012年8月17日出借给案外人王某300万元,案外人王某分别在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3日分三次,共出借给蒋芳丽300万元,证明蒋芳丽是通过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赵希兵、蒋仰才汇款给被告沈雪林,被告沈雪林收到上述款项是属于王某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蒋芳丽通过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蒋仰才、赵希兵付款,由王某指令蒋芳丽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到被告沈雪林名下,来抵消王某结欠被告沈雪林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证人王某陈述:“当时被告沈雪林借给我300万元,我和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又由我转借给蒋芳丽,约定三个月归还,约定的利息是两分五一个月,三个月到期后,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办法一次性将300万元归还给被告沈雪林,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芳丽通过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50万元到被告沈雪林账上,然后由被告沈雪林和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芳丽做了新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由300万元变为250万元,后期所有的利息及本金都是由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与被告沈雪林交涉,之后因为债务没有全部还清才有今天的纠纷”。上述事实由(2014)昆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王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被告沈雪林与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了金额为250万元的民间借贷,后被告沈雪林将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剩余借款100万元,为此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蒋芳丽、赵希兵、蒋仰才、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沈雪林的汇款行为作为已还款的抗辩,对此被告沈雪林仅认可蒋丽芳的两笔汇款行为系归还本金150万及利息3.75万元,对于其余11笔汇款不认为是与该案250万元有关的还款行为,故在(2014)昆民初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其余11笔汇款不作为还款认定,由此引发了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沈雪林返还其收到的:2012年12月31日,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0万元;2013年1月31日,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7.5万元;2013年4月28日,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15万元;2013年6月4日,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5万元;2013年6月7日,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7万元,总计84.5万元。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一项消极事实,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沈雪林,其除了抗辩该84.5万元与250万元的民间借贷无关,同时也应当证明该84.5万元汇款至其账户的合法原因而排除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主张。对此,被告沈雪林认为,涉案84.5万元系因被告沈雪林与王某、王某与蒋芳丽形成的300万元的三角借贷关系,所产生的蒋芳丽接受王某指令直接汇款给被告沈雪林的还款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沈雪林提供的四张银行汇款凭证并结合证人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2014)昆民初字第0321号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签订2012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当日,被告沈雪林支付给户名为王某的账户300万元”。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沈雪林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反,可以确认被告沈雪林出借给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250万元借款,其履行方式即为被告沈雪林汇款给王某300万元,王某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3日分三次,共汇款给蒋芳丽300万元,且王某的证言确认“后期所有的利息及本金都是由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与被告沈雪林交涉”。因(2014)昆民初字第0321号案件未认定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赵希兵、蒋仰才的总计107.5万元的9笔汇款行为为有效还款行为,因两笔款项的发生原因相同,被告沈雪林仍应当返还该107.5万元的不当得利,再由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芳丽向王某归还借款、再由王某向被告沈雪林归还借款,从而达到抵销本次借款的目的。综合上述分析,并且结合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沈雪林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也同时了解到王某与江苏诚汇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蒋芳丽存在频繁、密切的资金往来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沈雪林提交的四张汇款凭证及证人王某证言以及认为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及赵希兵、蒋仰才的总计107.5万元的9笔汇款与其借款250元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沈雪林对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涉案84.5万元不是不当得利的抗辩不成立。关于被告沈雪林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不当得利的产生系因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汇款84.5万元,其认为是还款,而该认识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否定,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主观上属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从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的84.5万元不是还款时起算,(2014)昆民初字第0321号案件于2015年4月3日判决,故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款项8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沈雪林负担。此款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沈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金汇贵金属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贾青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