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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潘家章与潘家禄、刘正定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章,潘家禄,刘正定,谢本和,刘青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家章(曾用名潘家樟),居民。委托代理人段四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禄,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本和,居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莲,教师,系刘正定之姐。委托代理人潘久进,教师。上诉人潘家章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去世,其户口于2016年3月1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潘桥派出所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刘正定、刘青莲参加诉讼。2016年3月2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四明,被上诉人刘正定及被上诉人刘正定、潘家禄、谢本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堂秀,被上诉人刘青莲的委托代理人潘久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桥乡农机站属冷水江市潘桥乡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1983年-2008年,刘时旺担任潘桥乡农机站站长,谢本和为该站的临聘司机。潘桥乡农机站现已撤销。原告潘家章系冷水江市潘桥乡建新村三组村民,其父亲潘七生系冷水江市潘桥乡建新村一组村民。1995年,潘桥乡因冷禾公路扩建,需征收潘桥乡农机站的土地,同时潘桥乡人民政府让潘桥乡农机站另选址建设加油站。潘桥乡农机站打算在潘桥乡建新村一组潘七生承包的位于老祠堂附近的0.512亩土地上建立加油站,并与潘七生的儿子潘家章就征收土地事宜多次进行协商。1995年11月12日,潘桥乡农机站(甲方)与潘家章(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占用乙方老祠堂边水田两坵,面积共计0.512亩,采用一次性征收办法,经双方协商按每亩捌仟元计费付给乙方,共计4896.88元;2、甲方占用乙方水田后,为考虑乙方利益,甲方同意从乙方招收壹名职工(限定在本加油站参与营生);3、付款方式:征收水田款甲方不付现金,乙方作股金投入甲方经营,参与分红;4、如本站因某种原因需出售、转卖给个人,甲方需经乙方同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该协议结尾处甲方由刘时旺、谢本和签字,乙方潘家章、潘朝初签字,并由潘桥乡建新村村委会盖章和村民小组的有关人员签字。协议签订后,因政策变化,农机站并未在该土地上建设加油站。1996年9月5日,经进一步协商,谢本和与潘家章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征地修建农机服务场所的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潘桥乡农机站经过建新村委会在潘家章同志家征收责任田修建农机服务场所。在征地之时潘家章同志要求农机站多征一块田做合股经营基地。现经双方协商决定如下:其中甲方为刘时旺、谢本和,乙方为潘家章。1、征地:水田两块,加潘薛光田三厘,旱土一块三厘,共计面积五分四厘二,征地费潘家章0.512亩计4096元。潘薛光三厘,共计征地费4486元整。现根据实际用地情况,为了便于使用,甲方占用上面田一块、旱土一块,计面积0.217亩。乙方占用下面田一块加潘薛光田三厘。计面积0.225,征地费甲方2536元。乙方1950元。2、两方合建房屋三个套间,一个楼梯间。甲方带楼梯间共六个排扇。乙方一个套间和甲方混合一个垛子。3、建房批准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证件也由甲方统一保存。建房实占地面积:甲方185平方,乙方85平方。合计270平方。协议结尾甲方由谢本和签字,乙方有潘朝初、潘家章签字,执笔人为刘时旺。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仍然就此纠纷发生争议。1997年9月9日,在冷水江市司法局潘桥司法所的主持下,以潘桥乡农机站为甲方,潘家章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甲方为全乡油料、农机配件供应方便,经乡政府允许在乙方祠堂边占用乙方水田两丘,共计面积0.317亩,采用一次性征收办法,经双方共同协商核定按每亩价18000元计费付款。事后因两次协议尚未完善,致使双方在地界、费用等方面发生争执。现经本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占用乙方水田0.317亩采用一次性征收办法,按每亩价一万八千元计费5706元整,应由甲方付给乙方不得有误。2、楼梯间所有权永远属刘时旺、谢本和所有,但允许潘家章一家通行。4、征地款5706元,其中甲方已付乙方审批费2671.2元,代乙方付潘协光390元,还应付乙方270.8元;5、甲乙方在建房是否办理手续不周,按照国家政策正常加收款项由甲乙双方各负其责。(总面积270平方米,潘家章占85平方米,谢本和、刘时旺占185平方米);6、双方因纠纷引起斗殴,故造成乙方潘家章有小量轻肿块和软组织挫伤,本所认定由甲方刘时旺、谢本和负责赔偿乙方潘家章医疗费100元。7、此次纠纷经本所一次性调解处理后就此了案,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他方。该协议中潘家章的父亲潘七生、谢本和、刘时旺、潘家章均作为当事人签名,还有村委会、司法所等人也作为见证人、经办人签了名。1997年9月17日,潘家章领取了3027元,并出具了领据,领据上注明所有经费一笔结清。另查明,1996年2月13日,刘时旺、谢本和、潘家章三家用此土地(位于冷水江市潘桥乡建新村一组老祠堂旁)以刘时旺的名义合伙建房。1996年2月13日,该土地以刘时旺的名义办理了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5月31日,以刘时旺的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12月10日,刘时旺向潘桥乡人民政府财政所缴纳了1500元土地管理费。办理好建房手续后,被告刘时旺、谢本和的房屋于1996年建成(被告刘时旺、谢本和所建房屋实际占用潘七生位于建新村××组老祠堂的0.317亩土地面积),原告潘家章的房屋于1997年建成。1999年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承包进行发证确权,因潘七生的承包地已由刘时旺、谢本和、潘家章合伙建房,并以刘时旺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没有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发证。××逝。2008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没有向潘家章就该块争议土地颁发新证。2009年8月20日,谢本和将房屋转卖给潘湘林。2009年9月9日,潘湘林将所买房屋转卖给被告潘家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时旺、谢本和与原告潘家章、原告父亲潘七生就该土地纠纷已经在潘桥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且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到位,该块土地在建房时亦实际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现原告潘家章对位于冷水江市潘桥乡建新村一组老祠堂的0.317亩土地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以该土地系其所有,要求三被告返还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潘家章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家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家章承担。上诉人潘家章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95年11月12日签署的协议时本质上是土地买卖行为,不是土地征收行为,且潘桥乡农机站没有进行签章确认,刘时旺等人没有提交政府土地征收的文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政府征收行为错误;2、谢本和在1995年至1998年间是潘桥乡政府的司机,不是潘桥乡农机站的临聘司机。1996年签订的协议不是潘家章、潘朝初本人签名,潘桥乡农机站和刘时旺没有在该协议书签章,故该协议是谢本和个人的土地买卖行为,不是土地征收行为,该协议是无效的;3、1997年9月9日,双方在潘桥乡司法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因系个人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4、刘时旺仅仅是办理了建房规划手续和缴纳了土地管理费,没有办理好房产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定刘时旺已经办理好建房手续是错误的;5、1995年至1997年间,刘时旺、谢本和均系国家公职人员,不是潘桥乡建新村的村民,无权在建新村购买土地建设私人住房,其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违反法律规定,亦是无效的;6、根据潘桥乡建新村村委会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2007年潘七生去世后,其位于老祠堂的水田由潘家章继承,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述证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谢本和等归还上诉人潘家章位于老祠堂边的0.317亩承包地,并将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谢本和等赔偿上诉人潘家章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谢本和等承担。被上诉人刘正定、谢本和、潘家禄共同答辩称:1、谢本和虽为冷水江市潘桥乡政府员工,但因工作需要,其曾临聘到潘桥乡农机站担任司机;2、刘时旺是作为冷水江市潘桥乡农机站站长在1995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且村委会也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是正确的;3、1996年9月5日谢本和、刘时旺与潘家章、潘朝初签订的《关于合伙征地修建农机服务场所的协议》是涉案土地被征收后,三方对于土地如何使用及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该协议真实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4、1997年9月9日,上诉人潘家章与被上诉人谢本和等在冷水江市潘桥乡司法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三方就建房过程中花费的土地费用、建房办证费用及打架引发的赔偿所达成的,该协议合法有效;5、根据被上诉人谢本和等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刘时旺等已经办理好了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经缴纳了土地管理费是正确的;6、上诉人潘家章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行继承,且潘七生在世的时候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处分,故上诉人潘家章认为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潘家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青莲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刘正定、谢本和、潘家禄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家章主张其对本案涉案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但并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虽曾为上诉人潘家章父亲潘七生的承包地,但潘七生生前就已对其进行了处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故即使潘七生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处分,因潘家章与潘七生系两个独立的承包户,亦不存在潘七生死亡后,涉案土地由上诉人潘家章继续承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除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发生继承。因此,潘七生死亡后,潘家章亦无法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潘七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上诉人潘家章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证,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谢本和、潘家禄、刘正定、刘青莲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赔偿其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潘家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潘家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宛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