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万永、张群会与被告许学英、杨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永,张群会,许学英,杨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53号原告李万永,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张群会,女,生于1973年1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学英,女,生于1969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被告杨超,男,生于1967年4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原告李万永、张群会诉被告许学英、杨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永、张群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许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永、张群会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后,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169号七楼二号的房屋(国有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06)第1123号)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两原告。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70000元。2008年3月21日双方补签了《购房协议》,约定: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责办理,同时被告还需对该房的水、电、气、闭路电视安装到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房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所签合同约定为该房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水电气闭路的上户。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登记手续和水、气的上户;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许学英辩称,我与被告杨超系夫妻关系。当时原告购房后,我们催促原告过户,原告没有钱,不过户。原告声称约定水、电、气安装到户不是事实,应当是由原告自己去安装,原告至今用的都还是我的户头。现在因为我与他人的纠纷,被外地法院查封了我名下的房屋,致使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有两种方案处理目前这个问题:一是我们返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收回房屋;二是等我们与他人纠纷结束后,我们仍然协助原告过户。被告杨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学英、杨超在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169号有房屋三套、口面房一间,2008年2月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将7楼2号、面积133.6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07027**、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国用(2006)第1123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2008年2月26日被告许学英收取原告购房款170000元。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人:许学英、杨超(系夫妻)称甲方李万永、张群会(系夫妻)称乙方甲方有住房一幢,座落在南隆镇幸福路169号。房产证号为2007027**号,面积133.63㎡,地产证号为南国用(2006)第1123号,面积为50㎡,因家庭其他原因自愿将第七楼二号售给乙方永远所有,乙方无住房自愿购买无异议,经双方多次座谈达成以下各条款:一、双方约定该套住房共价为壹拾柒万整,并立约签字时付清全部款项。二、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办理,在办理过程中甲、乙双方应该向国家交纳的各种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三、该房中的水、电、气、闭由甲方安装到门前,各上户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四、以上各款属双方多次座谈协商而成,双方不得已任何借口反悔,如有反悔,由反悔方赔偿另一方全部经济损失。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交上级有关部门留档备查。双方签字发生法律效力。甲方:许学英杨超乙方:李万永2008年3月2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蒲昔昌签订了《租房合同书》,将房屋出租给蒲昔昌使用至今,出租期间,原告将该房屋的照明用电到南部县城北供电所上户,户主系原告李万永。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被告许学英因与他人的纠纷,其与杨超共有的房屋被查封,原告得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以及水、气的上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现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169号7楼2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后,已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依法应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以及水、气上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万永、张群会与被告许学英、杨超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许学英、杨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万永、张群会办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幸福路169号7楼2号房屋的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以及水、气的上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税由原告李万永、张群会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许学英、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