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1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托克逊县嘉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克逊县嘉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3民初98号原告托克逊县嘉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克然木·艾尼,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小红,系公司托克逊县营销部负责人。原告嘉园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保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克然木·艾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园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新KD0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汽车由公司驾驶员依力夏提·德力夏提驾驶,该车于2015年11月2月2时27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托克逊县幸福小区时,与停止在幸福小区门口陈锋驾驶的新A83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造成财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立刻向托克逊县交警大队和车主报案,托克逊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依力夏提·德力夏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锋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同意两车修理,后被告以原告驾驶员酒驾为由不予理赔,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新A-83E**号小型轿车维修材料费24856元,支付新K-DO2**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材料费6155元,两项合计3101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符合理赔,承担全部责任,驾驶员无饮酒驾驶。证据2、保险单,证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购买保险。证据3、两辆车修复发票,证明:两辆车修复费用共31011元。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月2时27分许,原告的驾驶员依力夏提·德力夏提驾驶新K-DO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托克逊县幸福小区时,与停止在幸福小区门口陈锋驾驶的新A83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依力夏提·德力夏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锋此次事故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新A-83E**号小型轿车维修材料费24856元,新K-DO2**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材料费6155元,两项合计310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造成财产损失,有依法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履行保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托克逊县嘉园畜牧养殖有限公司31011元维修材料费;以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保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