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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与郭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郭新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95号原告: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桂林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慧,女,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号楼***室。委托代理人:冯伟,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郭新军,男,汉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28号附11号皓翔金桥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物业公司)起诉被告郭新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翔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皓翔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28号附11号,为金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3单元210室业主。但被告拖欠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236.12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物业费236.1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郭新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新军系皓翔金桥小区1号楼3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面积71.55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9月,交纳了2015年1-6月的物业费236.12元,尚欠该年7-12月的物业费236.12元未交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皓翔物业公司为被告郭新军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新军向原告乌鲁木齐皓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36.12元(0.55元/月/平方米×71.55平方米×6个月,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上述款项,被告郭新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25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井 国 栋速 录 员 王庆昱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