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思文与何书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思文,何书庆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思文,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书庆,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艾兴博,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思文因与被上诉人何书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何书庆和刘安平签订了古浪县综合砖厂《承包砖厂生产责任合同书》,约定何书庆承包砖厂生产任务,并交纳50000元保证金。后何书庆与李思文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砖厂合同和李思文生效后,本协议生效。刘安平和何书庆承包砖厂合同转让给李思文,和厂方生效后,何书庆退出。如果厂方不因何书庆在2013年3月1日组织工人迟到为由扣押金50000元,由何书庆承担。其他原因扣钱一切由李思文承担。李思文保证2013年6月份押金退给何书庆5万元。”后李思文找到刘安平,刘安平同意李思文在何书庆所签的合同上签字,并且刘安平当场在这份合同日期下方加注“必须在2013年4月10日前乙方负责进人,否则视为违约”的条件。2013年4月10日李思文组织数人到砖厂准备生产,同年4月18日,刘安平以李思文组织人员不足,延误生产时机为由,要求李思文退出。李思文便以刘安平擅自解除合同为由,起诉刘安平和第三人何书庆,经过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和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刘安平返还李思文保证金50000元。现何书庆要求李思文返还50000元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关系一方将其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全部���让给第三人,由其在转移范围内承受自己的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合同承受必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李思文和何书庆签订转让协议,何书庆将其与刘安平签订的《砖厂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李思文,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转让协议生效的条件即《砖厂合同书》生效后发生法律效力,李思文与何书庆签订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刘安平在李思文持有的《砖厂合同书》上注明“必须在2013年4月10日前乙方负责进人,否则视为违约”视为刘安平同意何书庆将《砖厂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思文,刘安平与李思文仅对合同履行的时间进行了重新的约定。李思文便按照变更后的履行时间组织生产,按照《砖厂合同书》履行义务,砖厂合同生效,故李思文与何书庆签订的协议也随之生效,且何书庆已经履行其义务,李思文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在2013年6月份将何书庆交纳50000元保证金给付何书庆,故对何书庆返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思文辩称在履行《砖厂合同书》中的造成了经济损失,该损失系李思文与刘安平在履行承揽合同中发生的损失,已经在李思文与何书庆、第三人何书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主张权利,且已经过审理完毕,不再审理,且与本案中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法律关系无关。李思文辩称何书庆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何书庆承诺如果厂方不同意砖厂合同转让给李思文或者不由李思文加工生产砖的情况下,李思文有权不返还50000元的保证金,但李思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李思文提出反诉,但因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其反诉已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思文给付原告何书庆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思文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李思文负担”。李思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思文持有何书庆的砖厂合同,2013年4月9日李思文进厂履行合同时,厂方不认可该合同,厂方并说该合同系与何书庆所签订,只要何书庆不到场,该合同就无效,应当作废。2、��书庆谎称已和砖厂老板刘安平说好,同意把砖厂的合同转让给李思文。何书庆欺骗了李思文,进而签订了转让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书庆的诉讼请求。何书庆辩称:2013年1月29日何书庆与刘安平签订承包砖厂生产责任合同书,何书庆向刘安平交纳保证金5万元,后何书庆与李思文协议将该砖厂生产转让给李思文,并且在转让协议中约定2013年6月份李思文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何书庆。经过何书庆找协商,刘安平同意李思文在承包砖厂生产责任合同书上签字,并且刘安平也在该砖厂合同书上加注“必须在2013年4月10日前一方负责进入,否则视为违约”的条件。李思文在砖厂合同上签字及刘安平在该合同书上加注的行为,说明何书庆与李思文签订的砖厂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李思文。原审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时李思文提出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何书庆向砖厂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后何书庆将砖厂的生产转让给李思文,李思文与砖厂发生争议,并通过诉讼的方式从砖厂要回该50000元保证金,由于该50000元保证金并非李思交纳而是何书庆交纳,且李思文与何书庆签订了砖厂生产转让协议,何书庆已按协议履行了转让义务,李思文应当按照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在2013年6月份将何书庆交纳50000元保证金给付何书庆,原审判决李思文返还该50000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思文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思文辩称何书庆对其欺骗签订了转让合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由于原审时李思文提出反诉,但未交纳诉讼费,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李思文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审理。该诉求李思文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李思文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瑞峰审 判 员 郭 海审 判 员 田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魏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