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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曾维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维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3492号申请执行人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国,总经理。被执行人曾维志。申请执行人浏阳市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曾维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曾维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物业管理费9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向交警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3、经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6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2015)浏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卢方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思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