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09号原告高某某,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系原告高某某之大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某之父),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2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系聋哑人,经常对原告殴打,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义务。2015年5月,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特别因为被告系言语壹级残疾(聋哑人),有些事情,原、被告难以沟通,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5月,原告高某某因故离开被告周某某家,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此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经单县郭村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超声报告单、残疾人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四年多,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尽相同,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否认,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