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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336号原告廖某甲。被告廖某乙。第三人廖某丙。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廖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第三人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廖某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的堂哥即本案第三人廖某丙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由原告廖某甲作担保人;2015年8月7日,被告廖某乙又廖某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7日,由原告廖某甲作担保人。还借款到期后,廖某丙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基于担保义务与诚信,于2015年9月10日代被告廖某乙归还了第三人廖某丙1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其归还的150000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某乙归还原告廖某甲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廖某乙于2015年7月7日借到第三人廖某丙100000元,定于2016年1月7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并同意每日按支付300元违约金给原告;3、借条,证明被告廖某乙于2015年8月7日借到第三人廖某丙50000元,定于2015年9月7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借人,并同意每日按支付300元违约金给原告;4、收条,被告廖某乙分别于2015年7月7日向第三人廖某丙借款100000元、2015年8月7日向第三人廖某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廖某乙未能按时还款,担保人(廖某甲)廖山珍于2015年9月10日代廖某乙向廖某丙还款150000元。被告廖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廖某丙辩称,原告廖某甲确实在2015年9月10日代被告廖某乙归还了150000元,对原告的请求没意见。第三人廖某丙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廖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第三人廖某丙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廖某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的堂哥即本案第三人廖某丙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7日,由原告廖某甲作担保人;2015年8月7日,被告廖某乙又廖某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7日,由原告廖某甲作担保人。还借款到期后,廖某丙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基于担保义务与诚信,于2015年9月10日代被告廖某乙归还了第三人廖某丙15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其归还的150000元债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廖某乙向第三人廖某丙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廖某甲作为保证人。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与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在债权人廖某丙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廖某甲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被告廖某乙所欠廖某丙的150000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廖某乙归还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支付第三人廖某丙借款利息,故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乙归还原告廖某甲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审 判 员  廖汉真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