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刘凤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甘国存,该村委会监事会组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宋天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莹,该公司法律诉讼主管。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栗园村委会”)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园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甘国存、赵玉广,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园村委会诉称,1975年被告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在原告土地上设立了三条输电线路,线路总长9900米,宽60米,共修建塔基33个,占地16.5亩,电网覆盖下原告土地891亩。因种种原因,自被告铺设高压线路伊始,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补偿款,原告为此无数次向被告及政府相关部门投诉,但被告寻找种种借口推脱,2014年在习总书记群众路线教育的背景下,开平区政府责成工业和信息化局协调,该局于2014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责任有关部门积极了解当时有关占地补偿政策和实际情况,妥善化解矛盾,以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后原、被告经几次沟通没有就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口头约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认为被告铺设高压线路,塔基占地16.5亩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委托唐山金鲲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补偿款数额进行估价,经评估被告应支付土地补偿费1229794元,安置补助费2014740元,青苗补偿费98355元,合计3342889元。被告输电线路总长9900米,宽60米,面积内电网产生的电磁场对其覆盖的动植物和农作物有严重负面影响,且电与磁互相转换不可分割,对人体危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土地利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最低660万元,故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该项损失进行评估,具体补偿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被告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土地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3座塔基占地16.5亩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等合计3342889元;要求被告支付因高压线线路覆盖范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预估660万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因高压线线路覆盖范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预估66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被告进行本案涉及的陡贾线电力设施建设开始于1979年。我国1975年宪法规定,国家可以依照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收、征用或者收归国有。1978年宪法规定,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由此可见,实施土地征收或征用的主体是国家,对农村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体现了国家意志,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所以,本案不属于民事争议,原告起诉被告方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进行涉案电力设施建设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当时我国还是计划经济体制,被告已经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电力建设使用的土地给予了相应的补偿。原告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要求对近四十年前发生的征用地行为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属于民事争议,被告当时应当对原告给予补偿而未补偿,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栗园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妥善处理征地补偿问题的函件2份(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占用了原告土地修建塔基33座,但被告没有向原告给付过补偿,结合该证据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33座塔基的统计数字及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盖了33座塔基。3、金鲲地产公司的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经过该公司评估被告修建塔基50座,占地25亩,根据其评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数额,折算出33座塔基的费用,是被告主张33座塔基补偿费的依据。4、照片21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建设塔基,塔基本身占地是一部分,塔基周围也属于被告的使用范围,占地面积按照0.5亩/塔基计算得出。被告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建筑工程许可证1份,证明1979年经批准被告征地合法。2、《补偿协议》3份,证明被告在建设塔基时已经对原告方进行了补偿,补偿协议有唐山市建设征地安排生活办公室的印章,征地向国家部门进行了报备和审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信局在同一天开具2份内容不一致的函件,工信局称占地1375亩是错误的,其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其是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内容出具的函件。工信局出具的函件没有经过证实。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对建塔基的事实认可,但塔基的多少都涉及不到占地补偿的问题。对原告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国家征地补偿是根据法律法规计算出来的,具体数额不是评估得出的。征地补偿费在1958年条例中还没有具体规定,原告按现有规定计算得出的。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作价格评估的,本案中的报告已超出其经营范围及能力范围。鉴定人也称该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司法鉴定使用,所以该鉴定报告不能当做司法鉴定报告使用。对原告证据4中塔基占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按照每座塔基占地0.5亩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中的4份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青苗树木的补偿,并没有针对塔基占地的补偿。经本院核查,原告证据1中两份函件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及证据4,对被告在原告村塔基占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中塔基的数量及占地亩数因缺乏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因鉴定人在该鉴定中写明该报告不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使用,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明确表示该报告不能作为鉴定使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曾因建设陡贾线占用原告土地,并对原告方进行了补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供电公司曾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原告土地进行陡贾线架空电力线路,并于1980年针对青苗树木进行了补偿。2014年3月18日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向唐山供电公司出具两份函件,内容为“贵公司于1975年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在该村境内设立三条线路塔基33座,线路总长约9900米,宽度60米,合计占用耕地面积891亩。”另一份函件的内容为“贵公司于1975年进行电力设施建设,在该村境内设立三条线路塔基50座,线路总长度15000米,宽度60米,合计占用耕地面积1375亩。”原告方陈述上述两份函件中塔基数量及占地亩数均是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书写。2014年8月原告委托唐山金鲲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告征用原告土地补偿费进行评估,后该估价公司出具咨询报告,对占地所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进行了评估。该报告书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一款书写“本咨询报告所列评估结果仅为委托方提供该项目征地补偿费参考依据,不可作为司法鉴定使用。”庭审质证中该评估公司鉴定人员亦表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司法鉴定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占地补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3座塔基占地16.5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合计334288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3座塔基占地16.5亩土地补偿费,审理中被告对占地事实表示认可,但对占地亩数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两份函件对占地亩数进行证明,但该两份函件中占地亩数不一致,且原告表示函件内容是根据其陈述记载,故本院认为唐山市开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函件不能对原告主张的占地亩数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每座塔基占地0.5亩共计占地16.5亩是其根据电力法推算得出,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塔基占地亩数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合计3342889元,该补偿费数额是原告依据唐山金鲲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计算得出,但该报告中明确写明该份报告不可作为鉴定依据使用,庭审中该评估公司评估人员尤洋、胡立伟均表示其公司出具的该份报告系咨询报告而非鉴定报告,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数额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塔基座数、占地亩数及补偿款数额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342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称其为了主张权利一直向被告、及各级政府主张自己的诉求,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主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占用原告土地发生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至2014年原告通过开平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协调解决已超过了20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0元,由原告唐山市开平区栗园镇栗园村民委员会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 毅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