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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建洲与李瑞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洲,李瑞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04号原告李建洲。被告李瑞洲。原告李建洲为与被告李瑞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洲、被告李瑞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洲诉称,原被告系亲堂叔弟兄关系,200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705元,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5元、利息61613.4元,共计7931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瑞洲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兄弟李辉洲出具的,该借条款项已与货款抵消,借条已经作废,我跟原告从来没有任何借款业务往来。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正+肆仟柒佰零伍元正合计17705元李瑞洲2001.7.3号。”被告李瑞洲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当时是出具给原告弟弟李辉洲的,当时是化肥厂向李辉洲借的化肥罚款,该笔款项已经从李辉洲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4)即民初字第3461号、(2005)即民二重字第36号、(2006)青民二终字第668号、(2006)即民初字第5105号民事判决书及零售商品盘点表一宗、李辉洲出具的盘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向原告之弟李辉洲所借且已经作为化肥款抵销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被告与李辉洲之间的纠纷,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只是给被告打工,被告向原告借的钱。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被告李瑞洲出具金额为17705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并未写明向谁借款及还款时间。被告李瑞洲于2004年起诉原告李建洲之弟李辉洲支付化肥款94320.50元【案号(2004)即民初字第3461号】,在(2004)即民初字第3461号案中,被告李瑞洲提交了账本及结算单,在2001年5月20日至2001年6月30日的账本中下方记载“7.3日13000元,借4705元”。另外,被告李瑞洲在(2005)即民二重字第36号案中提交10份收货单(其中9份为李辉洲书写,1份为本案原告书写),因李辉洲在(2005)即民二重字第36号案中对于本案原告书写的收货单不予认可,被告李瑞洲在(2006)即民初字第5105号案中又起诉本案原告李建洲支付化肥款16540元,原告李建洲在(2006)即民初字第5105号案答辩中并未提及本案借条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李瑞洲出具的借条是否为向原告李建洲借款。首先,原告李建洲提交的借条上并未注明出借人。其次,被告李瑞洲在(2004)即民初字第3461号案与(2005)即民二重字第36号案中提交的盘点表中记载的2001年7月3日款项与本案中借条中款项时间及数额高度一致,该款项已经予以抵顶货款。再次,原告李建洲在(2006)即民初字第5105号案答辩中并未提及本案借条事宜,直至2016年1月4日方到本院起诉。因此,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借条系被告李瑞洲向其借款时出具,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洲对被告李瑞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李建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