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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祁东县骏辉劳务有限公司与胡昌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东县骏辉劳务有限公司,胡昌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90号原告祁东县骏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建设北路356号。法定代表人陈年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田君,该公司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姝琳,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明,男,生于1964年8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祁东县骏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劳务公司)诉被告胡昌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辉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田君、邓姝琳、被告胡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剑阁县下寺镇石梯子隧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侯某,被告是侯某雇请的员工,原告并未支付其报酬,而是由侯某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被告虽在从事隧道二撑工作时受伤,但其损害后果与原告无关。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实属违法。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因此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承包施工的剑阁县下寺镇石梯子隧道工程务工且在务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虽其由侯某雇请,但侯群不具备分包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依法构成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双方劳动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到原告承包的新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XCZQ-3标石梯子隧道工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将承包该工程的二次衬砌支付劳务承包给自然人侯某施工作业,并由侯某自行聘请工人组织施工,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的报酬由侯某结算支付,故其与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侯某签订了西成铁路XCZQ-3标段四工区石梯子隧道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对公司职工银某某、陈某某及对侯某雇请的工人罗某某、蒲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证认为,侯某不具备承包该工程劳务的资质,原告与侯某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是违法的,对被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观点。2015年11月9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6年1月4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其与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仲裁裁决书。2016年1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社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所建立、其权利义务的实现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除存在经济关系以外,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原告虽对被告在其承包的新建西成铁路客运专线XCZQ-3标石梯子隧道工程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诉称其已将该工程的二次衬砌支付劳务承包给自然人侯某,因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从事的工作确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招用被告从事该工程劳务的自然人侯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成立。因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祁东县骏辉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昌明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