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单秀平与潘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秀平,潘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94号原告单秀平,女,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宝生,系原告丈夫,1955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柴俊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玉辉,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新乐市人,住本村。原告单秀平与被告潘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生、柴俊峰;被告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秀平诉称,2015年8月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平山县小觉镇大桥南侧等班车时,被告潘玉辉因走错道路向原告问路,原告遂上车带领被告等人一同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平山县××家××村电站下坡弯道时转弯处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共给原告垫付10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55元。被告潘玉辉辩称,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险每座一万,我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一万元理赔款。我与原告素不相识,我在问路期间看到原告,正好顺路拉上他,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平山县小觉镇路边等车,被告潘玉辉驾驶车辆向天桂山方向行驶,因不熟悉路途,向原告问路。后被告乘载原告单秀平行驶至平山县××家××村弯道处转弯时,操作不当下公路掉入路边沟中,造成乘车人单秀平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112015004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秀平无责任。被告潘玉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该理赔款被告已领取。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8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15415元,被告潘玉辉交纳了门诊费用1000并垫付10000元。单秀平伤情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糖尿病。出院医嘱:1、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单秀平受伤前在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工作,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单秀平在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康建中承包的金水家园住宅楼施工建筑项目地工地上班,日工资80元,2015年8月5日至11月13日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宝生护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载明,刘宝生系冶河明珠工程项目部造价管理人员兼职项目经理,月均工资6000元,因妻子单秀平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护理,此期间不支付工资,并盖有该公司公章及财产专用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1311201500497号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玉辉驾驶车辆在搭载原告单秀平行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玉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秀平无责任。原告单秀平在发生事故后到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12天。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支付的医疗费15415.31元(被告潘玉辉垫付10000元及门诊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定。原告共计住院12天,参照河北省财政局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日1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单秀平所在单位平山县诚信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工资表,原告日平均工资80元。原告伤情为胸12椎体骨折,原告受伤日为8月5日,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日准则计算,椎体骨折为120日,原告请求100天,应予支持。误工费为80元/天×100天=80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刘宝生护理,护理人员的系河北新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护理人员月工资6000元,有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诊断书中虽未明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原告伤情为胸骨骨折,出院后仍需护理属合情合理,其请求100日过长,原告护理期限共酌定为30日,护理费为200元/天×30天=600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因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存在交通费用,原告要求239元,应予支持。被告潘玉辉搭载原告单秀平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潘玉辉全部予以承担。医疗费用1541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39元、营养费800元,共计31854.31元,减去被告潘玉辉支付的1000元门诊费及垫付的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005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玉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单秀平各项经济损失20054.31元;二、驳回原告单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潘玉辉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檀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