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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836号原告王某某,职工。被告张某某,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以做生意临时拆借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21日的借条一份。基本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拾肆万圆,140000元,(一个月还),借款人:张某某,2013年8月21日。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且内容完整,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①、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不真实等导致借贷关系无效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被告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②、本案争议的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以1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任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高启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