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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海与侯万春、崔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侯万春,崔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1725号原告王海,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侯万春,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崔丽丽,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侯万春之妻。原告王海与被告侯万春、崔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万春、崔丽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923850元。被告侯万春、崔丽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侯万春向原告王海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给付被告侯万春500000元。2015年1月,被告侯万春又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侯万春一直未偿还。后原告要求被告侯万春更换上述两笔借款的条据,并提出侯万春的妻子即被告崔丽丽也要在更换的条据上签名。2015年7月12日,被告侯万春就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崔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7月23日,被告侯万春欠原告草料款2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侯万春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12日,由案外人郭兵代被告侯万春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侯万春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1月10日,被告侯万春向原告借款82000元,由案外人杨政开代为书写借条一张,被告侯万春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在该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不还每天加付1000元。上述五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23850元、承担利息5085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以计算错误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238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四张、欠条原件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五份书证,可以证明被告侯万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王海与被告侯万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崔丽丽作为被告侯万春的妻子,虽只在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上签名,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侯万春、崔丽丽应偿还原告借款87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8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原告提交的金额分别为500000元、240000元、26000元、25000元的条据中,双方对是否承担利息并未明确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提交的金额为82000元的条据中双方虽然对是否承担利息并未明确约定,但是双方对借款的使用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被告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82000元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被告侯万春、崔丽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万春、崔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借款及欠款共计873000元,且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82000元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侯万春、崔丽丽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9元,减半收取6519.5元,由原告王海负担348.5元,由被告侯万春、崔丽丽连带负担6171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7027.5元(包括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