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4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粱益章与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涂德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益章,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涂德田,殷全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987号原告粱益章,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永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牺和路宏泰大厦5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涂德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涂德田,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南山二路永安。第三人殷全安,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梁益章与被告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涂德田,第三人殷全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益章、被告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明、第三人殷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德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益章诉称,被告汀商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6%。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二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涂德田于2015年11月27日对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殷全安。请求判令:1、被告汀商公司立即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82400元(按月利率1.6%计,从2014年6月算至2015年12月,共计19个月),借款本息合计782400元。2、被告涂德田对上述借款其中3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汀商公司、涂德田承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汀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涂德田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于2011年2012年期间借给汀商公司的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答辩人遂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由法院依法认定担保的效力。第三人殷全安述称,因被告汀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并且只找商会会员借款,又因其与原告梁益章是朋友,故以原告梁益章的名义借钱给汀商公司,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殷全安分别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18日和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00元、20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天即以转账或刷卡消费方式出借给被告汀商公司,借款合计1200000元。借款后,被告汀商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还款后,于2012年12月3日返还给第三人。2013年3月28日、3月29日,第三人分别向原告转账12000元和70000元,加上被告当月支付的借款利息6400元和现金11600元,凑足100000元,由原告以刷卡消费至被告汀商公司指定的账户(账号:41×××61)。因被告尚有借款200000元尚未清偿,原告与被告汀商公司仍沿用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出借方)梁益章、乙方(借款方)汀商公司;乙方向甲方借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每月按1.6%计算,利息乙方必须按月付清,若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随时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本付息;甲方因追偿本息和违约金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鉴定、公证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等内容。甲方由原告签名,乙方汀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涂德田的私章。借条载明:向梁益章借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1.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期届满时归还本息。借条落款处原告签名,被告汀商公司加盖公章及法人私章确认。2013年8月1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200000元。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当日,原告将200000元以刷卡消费方式至被告汀商公司指定的账户(账号:41×××61)。被告汀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书与借条除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相同。2013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当日,原告应被告汀商公司的指定将100000元借款在永安市新坦洋茶叶店刷卡消费至“待清算全国金卡网络资金应付款项”账户(账号:3500020061019131327000500009),完成交付。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汀商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与借条除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相同。2014年1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2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汀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完成交付。同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汀商公司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书与借条除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不同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借款协议书及借条相同。借款后,被告汀商公司每月向原告梁益章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梁益章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利息支付给第三人殷全安。2015年11月27日,被告涂德田在2013年4月10日、10月14日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加注“担保人:涂德田”内容。另查明,因被告汀商公司内部规定只向长汀商会的会员借款,原告梁益章是永安市长汀商会的会员,故第三人殷全安借用原告名义向汀商公司出借款项。原告于2014年6月告知汀商公司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殷全安。还查明,汀商公司以永安市新坦洋茶叶店和永安市永桐建筑模板有限公司名义申请POS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益章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各4份、被告汀商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汀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单在案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汀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2014年6月起欠付利息,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汀商公司按月利率1.6%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9个月的借款利息1824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6%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后的利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殷全安,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各方陈述可以确认该事实。为减少讼累,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汀商公司向第三人殷全安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汀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借款协议书》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德田自愿为被告汀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提供担保,于法不悖,担保行为有效。在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范围的情况下,依法应对被告汀商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9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担保借款占本案借款金额的比例为50%,应对律师代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德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汀商公司追偿。被告涂德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殷全安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殷全安借款利息182400元(按月利率1.6%计,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继续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益章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涂德田对上列债务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91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梁益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4元,减半收取5832元,由被告福建省汀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被告涂德田负担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兴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加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