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张克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36号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赵云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仕勇,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克永,男,生于1959年8月2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诉被告张克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严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在本院塔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永未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和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张克永在安县塔水镇养鸭子期间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禽饲料。2011年1月21日、2011年7月29日,被告先后两次购买禽饲料,下欠禽饲料款24,69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5,503.00元,尚下欠原告禽饲料款19,187.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克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下欠饲料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经原告方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款项,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欠款19,1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克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太阳公司对外出售经营畜牧饲料,被告张克永在安县塔水镇养鸭子期间长期在原告金太阳公司购买禽饲料。被告张克永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1年7月29日,先后两次在原告处购买禽饲料,共计下欠原告金太阳公司禽饲料款24,690.00元。后被告张克永陆续向原告金太阳公司支付了5,503.00元,尚下欠原告金太阳公司禽饲料款19,187.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克永向原告金太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对其下欠原告金太阳公司的禽饲料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张克永至今未付清下欠禽饲料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太阳公司有被告张克永出具的欠条原件为证,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禽饲料的事实,亦载明欠款的形成及偿还情况,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金太阳公司请求被告张克永偿还下欠禽饲料款19,187.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克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克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禽饲料款19,18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被告张克永承担。原告四川金太阳畜牧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由被告张克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严皓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