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国晓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晓,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刘国晓,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尚客优酒店一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529427-3。代表人李高潮,男,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冠星,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16号1号楼22层2203号。法定代表人田新伟,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原告刘国晓诉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晓、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冠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晓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第11条约定缴纳220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并每年交纳14000元的保险服务费,被告把豫A×××××大众帕萨特租赁给原告使用。2014年8月19日在被告公司续缴了14000元的保险服务费,原告仍租用该车。2015年8月19日16时40分,合同租赁到期,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退还押金,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押金220000元。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租赁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并交纳220000元押金情况属实,车辆及款项均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和收取,该车辆至今未归还,至于原告述称该车辆被扣,我分公司均不知情。我分公司是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设立的一家非法人分支机构,按照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授权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负责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汝州的汽车租赁业务,分公司没有独立的经营权和受益权;原告诉请退还押金220000元所依据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所租用的车辆系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原告所交的220000元租车押金也是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交还车辆、返还押金的对象应当是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我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豫A×××××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20000元车辆押金,将豫A×××××大众帕萨特租赁给原告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因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该车辆被扣走,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又重新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豫A×××××别克轿车租给原告使用,2015年8月17日原告又将该车辆退还给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收取押金,均是通过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办理,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无注册资本,现亦无办公场所。本院认为,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仅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没有自己的财产,并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现原告已交回车辆,视为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双方已解除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将收取原告的押金予以退回。故原告请求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国晓押金220000元。驳回原告刘国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亚审 判 员 胡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