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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小考等与蒋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考,张晴,蒋红军,寇桂敏,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李小考。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晴。被告:蒋红军。委托代理人:仵风勇,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桂敏。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学苑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德固,石家庄欧曼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刘虎林,石家庄欧曼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号。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孟媛,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考、张晴与被告蒋红军、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被告蒋红军、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固、刘虎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崇、刘孟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4时32分,蒋红军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5公里+351米处时,被同向行驶李普驾驶的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蒋红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红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第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死者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为每年10186元/年×20年,应该是203720元。第二,丧葬费,按照上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工资标准,是23119.5元。第三,车损的价格鉴定费300元。第四,死者李普的车损15500元。第五,交通费1000元,第六,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为55110元。第七,车辆施救费125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原告诉状诉称,本案被告蒋红军涉嫌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款及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分项限额下依法理赔。在商业险范围不予赔偿。交强险理赔后,我公司保留对蒋红军的追赔权。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应赔偿。因为此案是刑事案件,民事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4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55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并没有规定需要赔偿死亡赔偿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应列入此次诉讼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赔偿。丧葬费不予理赔。原告诉请的车损,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费一千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对死亡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施救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离婚证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蒋红军辩称:寇桂敏与被告蒋红军系夫妻关系。寇桂敏是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挂的租赁人、实际控制人。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蒋红军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法院应当依照交通安全法第46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7月22日我公司与寇桂敏签订《租赁协议》将冀XXXX**,冀XXX**挂租给寇桂敏进行运输经营。寇桂敏是该车的承租人、实际控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租赁车辆使用人寇桂敏、事故侵权人蒋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家庄欧曼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蒋红军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4时32分,蒋红军驾驶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5公里+351米处时,被同向行驶李普驾驶的冀XXXX**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普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蒋红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红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蒋红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寇桂敏系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的承租人,蒋红军与被告寇桂敏系夫妻关系。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死者李普的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据二,死者李普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四,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物价鉴定费的收据一张。第五,辛集市物价局出具的李普一方车损的具体数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车损为15500元。六,肇事车辆,也就是李普一方冀XXXX**凯马牌汽车一辆。原登记车主出具了证明。这个证明是在2015年5月13日出具,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该车辆以16000元的价格已经出售给了李普。从2015年5月13日开始,该车辆的车辆所有权归李普,之后有关所有车辆的权利与义务与原车主无关。主要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死者李普。另付有证明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七、李普的户口本。主要证明原告李小考与李普系父子关系。也证明李普的户籍情况。原告李小考与李普的生母张晴的离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晴与李普的关系。军齐村委会以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晴与李普的是母子关系。车辆施救费的发票1250元。我院(2016)冀01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蒋红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车损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尽管没有提交证据但实际发生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2、丧葬费23119.5元。3、车损15500元;4、车辆救援费1250元;5、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43890元。事故车辆事故车辆冀XXXX**、冀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蒋红军驾车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蒋红军、寇桂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243890元-110000-2000元)×70%=923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车辆救援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蒋红军、寇桂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二原告剩余损失92323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蒋红军、寇桂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