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1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志成,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