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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达古拉与哈斯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达古拉,哈斯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892号原告胡达古拉,女,蒙古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哈斯高娃,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胡达古拉与被告哈斯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达古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高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三个月,其中被告已经还款过2000元,剩余1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被告哈斯高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哈斯高娃从原告胡达古拉处借款3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发生后,被告哈斯高娃偿还给原告2000元,剩余1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哈斯高娃应当向原告胡达古拉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偿还给原告剩余本金1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利息且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每元0.03元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每元0.03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支付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斯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达古拉欠款本金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该收取的25元,由被告哈斯高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吉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