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双祥皮草制品厂与陆建兵、戈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崇福双祥皮草制品厂,陆建兵,戈雪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7号原告:桐乡市崇福双祥皮草制品厂。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钱家埭村三家村3号。经营者:盛彩红。委托代理人:史剑虹,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建兵。被告:戈雪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桐乡市崇福双祥皮草制品厂与被告陆建兵、戈雪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陆建兵、戈雪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毛领货物。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共计购买价款为1601241元的毛领货物,并陆续付款共计1050000元,余款5512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建兵支付原告货款551241元,被告戈雪芳对被告陆建兵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1601241元价款中,应当扣除91575元,因被告未收到相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459666元。被告未付款原因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价款约80多万元,原告也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被告未付余款459666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出库单96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601241元的毛领货物。二被告质证认为:对5份送货单有异议(5份送货单为:1.日期为2015年11月14日、价款为10620元、签收人为施某某的送货单;2.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价款为7310元、签收人为施某某的送货单;3.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价款为24195元、签收人为施在法的送货单;4.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价款为24450元、签收人为施在法的送货单;5.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价款为25000元、签收人为曹玉英的送货单),以上5份送货单合计价款91575元,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委托其签收货物,对其余91份、价款为1509666元的送货单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提出异议的5份送货单,经审查,该送货单系原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分析。其次,关于其余91份送货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价款合计459666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从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毛领货物。截止2015年12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款为1509666元毛领货物,被告向原告付款10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购买价款为10620元毛领货物,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购买价款为7310元毛领货物,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4195元毛领货物,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4450元毛领货物,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购买价款为25000元毛领货物。被告否认收到上述五批次毛领货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买受人被告,并由被告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款为1509666元毛领货物、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59666元未付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价款分别为10620元、7310元、24195元、24450元、25000元的5份送货单如何认定问题。审查价款为25000元的送货单,该送货单签收人为曹玉英,被告认可系其母亲,其签收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4份送货单,被告否认该送货单签收人系其工作人员,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签收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对该4份送货单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484666元未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戈雪芳对被告陆建兵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认为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时应及时检验货物,并将质量不符合约定之情形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被告关于质量问题抗辩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崇福双祥皮草制品厂货款484666元;二、被告戈雪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桐乡市崇福双祥皮草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12元,减半收取46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30元,合计诉讼费7986元,由原告桐乡市崇福双祥皮草制品厂负担964元,被告陆建兵、戈雪芳共同负担7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