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骏与王国良、王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骏,王国良,王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1号原告何骏。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国良。被告王庆玲。原告何骏与被告王国良、王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骏的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玲、王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08月11日,二被告因经营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5年08月11日起至2016年08月10日止,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收条证实,被告王庆玲是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同意用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的全部股权作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国良每月11日前支付本月利息5000元,每月还本10000元,逾期不还或利息逾期,或被告不按合同使用借款,原告有权立即追要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经营的厂濒临破产,经营不正常,被告有意躲避债务,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5年08月12日起计至2016年01月11日止),从2016年01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的利息按月息3%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借款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按照年利率24%从借款次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日期为2015年08月11日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证明: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⑵被告王庆玲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⑶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贷款逾期不还,或利息逾期,原告有权立即追回借款;⑷原告因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⑸《借款合同》同时还对借款期限、利息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王庆玲系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的投资人,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4、桂房权证荔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荔国用(2011)第cb11522号土地使用证,证明:⑴被告王庆玲在荔浦县荔城镇篓园社区滨江新城A区荔景花园某栋1-401有房产一套;⑵该房产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⑶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荔浦县荔城镇。5、被告王国良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荔国用(2009)第cb09190号土地使用证,证明:⑴被告王国良在荔浦县荔城镇篓园滨江新城政府背沙园路有房产一套;⑵该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⑶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荔浦县荔城镇。被告王国良、王庆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国良、王庆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良与被告王庆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良于2015年0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庆玲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王国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事个体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08月11日起至2016年08月10日止;被告王国良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1日前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5000元,逾期部分每月加收利率5%;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如不按合同使用借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由保证人负责全额偿还,二被告同意用其经营的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的全部股权作抵押;因原告行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中,被告王庆玲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共同出具收条给原告。二被告约定用其经营的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的全部股权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期内,被告经营的荔浦杜莫富兴衣架厂因经营不善而停业,厂房及设备被执法部门查封。被告王国良借款后,未按约定分期还款、付息,被告王庆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主张具体金额,亦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国良向原告何骏借款100000元,有原告与被告王国良签订的《借条合同》和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庆玲为被告王国良的借款作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约定分期还本付息,起诉时部分借款未到期,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和给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国良每月还本付息共计15000元,原告主张其中利息为5000元,其余10000元为本金,依此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次日起进行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出具体请求金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费用,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08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骏,被告王庆玲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国良、王庆玲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世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