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章某、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章某,韩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38号原告闫某某,男,1969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某,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韩某某,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负责人:杨丰明,系该公司总经理。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郭宜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章某、韩某某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宜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章某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3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淮滨县新里窑厂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追尾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953.84元。出院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章某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3953.84元;2、误工费14700元(210天×70元/天);3、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6、交通费1125元;7、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子女2897.15元+父母321.91元);12、财产损失4710元(货损1400元+车损3610元);13、施救费(维修费)3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11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章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是被告韩某某所有,韩某某是车主,我是雇员,我是在给韩某某开车,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是车主,章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但是我的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了20,000元钱,这笔钱应该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2、原告闫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我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们不予承担;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4、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发票等;5、交通费用票据一组;6、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司法鉴定费用票据原件各一份;7、淮滨县新里镇永固建材厂出库单据、修车单各一份;8、豫宏停车厂收据一张;9、原告母亲、子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被告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的20,000元钱的收据原件两张;2、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章某驾驶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皖K×××××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省道33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淮滨县新里窑厂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追尾撞到前方原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被告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953.84元。在原告闫某某受伤后,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出院后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为韩某某,被告章某只是其雇员,负责为其开车。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原告闫某某系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街中村民组村民,户口系农业户口,共有兄妹五人,闫某某母亲姚某1937年8月10日生。另有一女闫格格于2006年8月28日出生,尚未成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赔偿医疗费33953.8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户口,诉求误工费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但是务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01天计算误工费即7029.6元(101天×69.6元/天)。原告诉求护理费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但是护理天数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用即2340元(住院期间30天×1人×78元/天)。原告住院治疗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天数有误,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诉求营养费理由正当,标准适当,但是天数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900元(30天×30元/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共计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系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子女2897.15元+父母321.91元),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发表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闫某某主张1125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正规交通发票,但结合原告闫某某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认为这笔费用确系原告闫某某的实际转院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施救费(维修费)3300元由正规维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闫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53.84元;2、护理费共计2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营养费900元;5、误工费7029.6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以及被赡养人生活费3219.06元;9、交通费1125元;10、车辆施救费(维修费)3300元。上述损失合计76599.7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韩某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的合理损失76599.7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剩余56599.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29.6元、护理费234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以及被赡养人生活费3219.06元;交通费1125元、车辆施救费(维修费)2000元共计49545.86元,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7053.84元。上述赔偿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将被告韩某某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直接支付给韩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成代理审判员 王开锋人民陪审员 袁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为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