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477号原告王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住定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白贵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6年正月初一,双方再次发生吵闹,被告将我轰出家门,我只好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0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自2016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提供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即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了家庭和睦,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 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