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6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137号原告石X,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原告石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祝佳、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诉称: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陈XX、女儿陈X。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时常遭受被告的无故殴打,2012年,原告实在经不住被告的暴力行为离家出走,独立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XX、陈X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人员基本信息2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基本信息。4、被告保证书1份、照片4张,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杨XX辩称:因原告与别的男人发生不当关系,被告才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3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接人未果。现原告又另嫁他人。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XX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与石X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表示是因原告与别的男人发生不当关系才殴打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1至4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采信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石X与被告杨XX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9月1日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陈XX、2011年8月1日生育女儿陈X。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也未添制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多次遭受被告的殴打。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儿子陈XX、女儿陈X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4年7月29日,被告杨XX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石X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石X与被告杨XX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子陈XX、女陈X一直与被告及其父母生活,且原告诉请子陈XX、女陈X由被告抚养,结合铜仁市万山区农村生活水平,本院明确子陈XX、女陈X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许原告石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婚生儿子陈XX、女儿陈X由被告杨XX抚养,原告石X负担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50元,直至陈XX、陈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彭忠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熊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