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686号原告吴某,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陈淑英,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女,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占龙,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英,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现已成家单过。原被告之间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为此经常吵架,几年来双方多次闹离婚,一直在打闹争吵中度日,经济上各自独立,现根本无法正常沟通,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价值约8万元,依法分割,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秉公裁判。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自1977年结婚至今,一直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之间没有发生过任何矛盾,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打过架,多年的夫妻生活,已经建立了不可割舍的夫妻感情。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纯属无中生有,无事生非,纯属为了达到离婚目的有意捏造事实,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生育的儿子已经38岁,孙子都已经14岁了。如果说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如同原告所述一直在打闹争吵中度日,其婚姻能正常持续40年之久吗?其实,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如何,与其共同生活38年的儿子吴某甲是最具说服力的见证人。故、答辩人申请儿子出庭作证,以还原与原告夫妻感情真相。综上,原告主张的离婚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求。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应当归答辩人所有。三、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合议时给予考虑并采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乌敦套海镇新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吴某甲,现已成家单过,其儿子已14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只是近些年,双方偶尔因为家务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四十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很好,虽然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吵架,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