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0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名海与胡熊飞、秦风玲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名海,胡雄飞,秦凤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396号原告吴名海,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于浩,温泉县安格里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雄飞,男,汉族,1979年5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秦凤玲(系被告胡雄飞之母),女,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博乐市。原告吴名海诉被告胡雄飞、秦凤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名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胡雄飞、秦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名海诉称,2013年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青得里大街北侧的抗震安居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工程总造价为320000元,房屋经验收早已交付被告入住,且该房屋被告已经用于出租,现欠原告90000元人工工资,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付50000元,余款2015年11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90000元。被告胡雄飞辩称,原告承建抗震安居房有严重的质量问且该房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剩余人工工资。被告秦凤玲辩称,该房屋的总造价为320000元,最初该工程是承包给王四行,后王四行干完主体工程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将剩余的工程施工完毕,剩余的工程造价为24000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未施工完,后被告联系其他人将剩余的工程完工,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也未给被告修复。被告胡雄飞给原告出具90000元的欠条,是因为该房屋结算的事情被告胡雄飞并不知情,房屋所有付的施工款都是被告秦凤玲支付的,被告胡雄飞与原告结算的时候漏掉了已经支付过的230000元。原告吴名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0日被告胡雄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2013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现剩余9万元劳务费被告未支付。被告胡雄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双方只是口头算账的,实际数额没有原告起诉的这么多。被告秦凤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被告胡雄飞只是口头算了一下工程款,具体未细算,实际数额没有这么多。被告秦凤玲当时写字的时候眼睛不太好,还将字写错了。2、被告胡雄飞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共计2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扣除未完工工程款7万元,剩余的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剩余的人工工资款为9万元。被告胡雄飞、秦凤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雄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博乐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拟证实原告承建的房屋并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未施工完毕。原告吴名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质检部门出具的证明,公证书是被告入住该房屋的两年后才制作的,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秦凤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秦凤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胡雄飞签订的《盖房付款协议》、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盖房协议,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3万元。原告吴名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收条内容及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胡雄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秦凤玲、胡雄飞与案外人王四行达成承建位于青得里中村“秦凤玲综合楼”的施工协议,该楼房地上三层地下室一层,后案外人王四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吴名海,在施工的过程中案外人王四行去向不明,原告遂与被告胡雄飞、秦凤玲达成盖房协议,由原告继续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工,人工工资为24000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未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未施工完的工程量经原、被告协商人工工资为70000元。在施工的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0000元。2014年被告胡雄飞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胡雄飞欠吴名海人工工资9万元(玖万),还钱在2015年5月底付5万(伍万),余剩4万(肆万)在2015年11月付清”。被告秦凤玲在欠条下面写明“房屋质量问题与案外人王四行无关,现秦凤玲只认吴名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建房人工工资90000元,有被告胡雄飞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雄飞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凤玲并未在欠条上签字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凤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是该房屋被告已出租使用,视为被告认可该房屋质量合格,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雄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名海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名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胡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白丽格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