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9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郝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袁跃刚,郝在,张利军,乔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17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8-101、102号底店。负责人张炳哲,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盛。委托代理人徐群。被告袁跃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护士,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被告袁跃刚之妻。被告张利军,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乔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诉被告袁跃刚、郝在、张利军、乔刚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盛、被告袁跃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在、张利军、乔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袁跃刚、郝在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利军签订了编号为×××-B1的《保证合同》,与被告乔刚签订了编号为×××-B2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跃刚、郝在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张利军、乔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跃刚、郝在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但被告袁跃刚、郝在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利军、乔刚同样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袁跃刚、郝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复利4472.51元及罚息109504.72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跃刚、郝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复利4472.51元及罚息109504.72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10424.01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利军、乔刚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袁跃刚、郝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及罚息84626.46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281074.63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罚息。被告袁跃刚庭审答辩称,认可在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认可剩余本金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及罚息84626.46元未偿还。被告郝在、张利军、乔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袁跃刚、郝在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利军签订了编号为×××的《保证合同》-B1,与被告乔刚签订了编号为×××-B2的《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跃刚、郝在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6.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利军、乔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袁跃刚、郝在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但被告袁跃刚、郝在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利军、乔刚同样未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1月7日,被告袁跃刚、郝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复利4472.51元及罚息84626.46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袁跃刚、郝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复利4472.51元及罚息109504.72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310424.01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和复利及罚息;2、判令被告张利军、乔刚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四名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袁跃刚、郝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及罚息84626.46元(利息和复利及罚息数额暂计至2016年1月7日,具体计算方式见《债务计算清单》),共计281074.63元,以及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罚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计划表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债务计算清单》一份、客户还款记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袁跃刚、郝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个人借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张利军、乔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证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袁跃刚、郝在、张利军、乔刚均应遵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如约为被告袁跃刚、郝在提供了借款400000元。被告袁跃刚、郝在尚欠本金188954.9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7493.27元未偿还原告,被告袁跃刚、郝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袁跃刚、郝在偿还借款本金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袁跃刚、郝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6.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即罚息年利率为25.2%,已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范围,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按照年利率24%主张罚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8954.9元,截止到2016年1月7日逾期还款的罚息8462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与被告张利军、乔刚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提出要求保证人张利军、乔刚对被告袁跃刚、郝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跃刚、郝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借款188954.9元、利息7493.27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7日的罚息84626.46元,以上共计281074.63元。二、被告袁跃刚、郝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三、被告张利军、乔刚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4元,减半收取计2978.2元(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明阳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袁跃刚、郝在、张利军、乔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