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魏正君与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正君,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正君。委托代理人钟奇玲。被告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八村*栋附*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刘朝阳,厂长。委托代理人望开兵。委托代理人蒋其林。上诉人魏正君因���被上诉人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9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魏正君入职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同日,魏正君与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延本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双方应按国家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按时缴纳职工养老、失业、医疗及其他社会保险费用,上述社会保险费用中应由劳动者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劳动者月工资中代扣代缴。2012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魏正君与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两次续订了《劳动合同书》。魏正君在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工作期间,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未为魏正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3日,魏正君与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签订《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员工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公开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为遵从魏正君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的意愿,与魏正君签订《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员工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公开承诺书》,以后若发生任何因未购买劳动保险而产生的经济纠纷,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概不负责。本承诺书在魏正君与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内有效,当劳动合同期限达到又未续签劳动合同,本承诺书在劳动合同期限到达后失效。2015年4月27日,魏正君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寄送了《解除劳动关��函》,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未为魏正君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魏正君周六加班达140余天的情形下,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未向魏正君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安排魏正君补休。2015年4月29日,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收到了魏正君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函》。2015年5月14日,魏正君以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向魏正君支付经济补偿金12184元。2015年7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岸劳人仲案字[2015]第5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申请。本案审理中,魏正君与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当庭一致确认魏正君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魏正君在���案庭审过程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184元。魏正君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但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184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入职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办理社会保险所需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原告以购买社会保险会影响其享受低保为由拒绝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被���无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不购买社保的承诺书,故被告对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补缴社保费用因超过期限,实际已无法办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员工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公开承诺书》明确约定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了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允诺禁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另一理由为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安排补休,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原告称《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员工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公开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承诺书》时遭受欺诈、胁迫或对《承诺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由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魏正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魏正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据此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员工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公开承诺书》系上诉人于不���情的情况下签定,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导致上诉人未依法参保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相应改判。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所引发的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审查与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可见,为劳动者申办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订的《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员工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公开承诺书》约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虽不排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之法定义务,但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所生之损害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主张《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员工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公开承诺书》系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对此予以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未举证推翻《重庆南坪自动化仪表厂员工本人自愿“不购买劳动保险”公开承诺书》的约定,其以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缴社保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正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汪腊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