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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4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贾慧英与蒋德刚、徐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慧英,蒋德刚,徐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12号原告:贾慧英,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刚,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告:徐建军,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苑。组织机构代码证:77299213-4。负责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XX,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洋嘉,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贾慧英诉被告蒋德刚、徐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慧英的委托代理人曹莉,被告蒋德刚、被告徐建军,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慧英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蒋德刚驾驶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00时20分,当车行驶至乐井路26Km+150m处时,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徐建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贾慧英)相撞,造成原告贾慧英、被告徐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慧英及被告徐建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共计13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三月。2015年7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贾慧英的伤残等级为陆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7000.00元。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产生的医疗费65326.5元、续医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00元、营养费5575.00元,护理费340421.00元、残疾赔偿金253562.40元、误工费26749.00元、鉴定费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8.84元,共计738007.74元;2、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慧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贾慧英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被告徐建军的驾驶证及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各一份,被告蒋德刚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贾慧英与被告徐建军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2.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及门诊票据三张,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成都现代医院病历资料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套,井研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门诊票据一张,成都瑞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病情介绍》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贾慧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5326.50元及原告现不宜安装假肢的事实;4.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贾慧英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交通事故Ⅵ(陆)级+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后期医疗费需7000.0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2800.00元的事实;5.井研县研城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两份,熊淑清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贾慧英有被扶养人熊淑清的事实;6.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四川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遂宁市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榜世家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出具的贷款还款明细单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贾慧英长期居住在乐山市市中区x街x号金榜世家x栋x楼x号以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7.证人陈宋英、陈晓波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其受伤后的误工情况。被告蒋德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蒋德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建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据与被告蒋德刚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贾慧英的各项损失都应当参照成都现代医院的医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医疗费中超出社会保险基本范畴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扣除自费药。原告主张的人血白蛋白仅有手工发票予以证明,但费用清单显示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因原告未提交医院营养科的证明,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在有更为优先的医疗方案时,应当选择安装假肢这一更有利于原告的方案,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证据材料,我公司认可2000.00元/月,误工时间认可三个月。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的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每一伤残等级3000.00元的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500.00元。被扶养人有五名子女,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均摊。我公司不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贾慧英的损伤尚不足以支持其初次鉴定结论,应当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贾慧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德刚、徐建军均无异议。对原告贾慧英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中成都现代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费用汇总清单,井研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其中的医疗及门诊等费用合计62846.50元,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费用清单上显示甲类药品合计7155.29元、乙类药品合计4476.68元、自费药部分合计412.35元,对乙类药品我公司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自费药品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3中成都瑞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花费248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用于了原告的治疗,我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3中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病情介绍》有异议,《病情介绍》中处理意见认为原告目前情况不适于安装假肢,与原告提供的成都现代医院病历内容相矛盾;对证据材料3中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材料4中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中井研县研城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证据材料7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名证人陈述其在每月的5号向原告支付工资,但2014年过年期间的5号正处于放假阶段,证人是不可能在放假中途支付原告工资的,并且证人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他们之间的关系可理解为合伙关系,其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标准,证人证言的效力薄弱,应当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贾慧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并非鉴定结论,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没有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鉴定的资质,不应采信。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送检的材料不齐备,且未对患者进行法医学检查就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也未明确指出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足之处,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应当明确指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异议之处。对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蒋德刚无异议。对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建军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贾慧英提交的证据材料1、2、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中成都瑞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虽有异议,但该《收据》与成都现代医院病历材料中的《临时医嘱单》、《费用汇总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贾慧英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7日进行人血白蛋白静脉滴注治疗,且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的住院费用中,故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中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份证据材料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3中的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4中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5中井研县研城镇建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有异议,且与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证据材料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5中的其他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7系证人证言,两名证人的证言与证据材料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装饰材料安装的事实,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虽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贾慧英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中所含社保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以及合理误工期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蒋德刚驾驶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城区方向行驶,00时20分,当车行驶至乐井路26KM+150M处,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徐建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贾慧英)相撞,造成原告贾慧英、被告徐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认定被告蒋德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慧英和被告徐建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慧英即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为此用去门诊医疗费1078.57元,因原告伤情严重,于当日又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小腿、右足毁损伤;2、右股骨近段骨折;3、左示指截肢术后。经治疗好转,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在此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60653.93元、门诊治疗费960.00元。出院医嘱为:1、患肢残端伤口完全愈合后,建议安装假肢;2、患肢不负重及避免过度活动至出院后3月,到时来医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处理,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负重及过度活动;3、出院等1年根据情况决定取内固定;4、按医师指导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若有不适,门诊随访;5、注意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三月。因治疗伤势需要,原告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期间,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6日在成都瑞华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奥地利奥克特砝码人血白蛋白50ml:10g,共花费2480.00元。原告出院后曾于2015年5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54.00元。2015年7月20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慧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Ⅵ(陆)级+2%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原告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酌情评定为7000.00元(柒仟元)。原告又于2015年11月9日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进行检查,该院《病情介绍》上载明“……处理1、继续患肢残端护理,减少患肢残端摩擦以防皮肤破损,根据患者目前症状与体征,应继续坐轮椅活动,不适宜安置右下假肢……”。因对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贾慧英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蒋德刚既是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5111000030001140000726),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处还购买了商业险(保险单号:25111000033001140000643),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再查明:被告徐建军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贾慧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x街x号金榜世家小区x栋x楼x号的住房一套并在此居住,原告贾慧英从2012年10月起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和装饰材料经营部上班,主要从事杂务工作。原告贾慧英父亲贾春芳已去世,原告贾慧英母亲熊淑清生于1941年8月16日,熊淑清现有扶养人贾文强、贾秀俊、贾秀芳、贾文凯、原告贾慧英共5人。还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00.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00元/年,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1642.00元/年,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5.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三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及门诊票据等证据材料,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井研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78.57元,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60653.93元、门诊医疗费960.00元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2480.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54.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326.50元。原告贾慧英还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00元,有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为72326.50元。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主张应该扣除自费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扣除自费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四川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贾慧英从2014年9月15日入院到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34天,但其只主张住院天数为13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贾慧英的住院天数为133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贾慧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天×133天=3325.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中虽记载有“……5、注意加强营养……”,但医院意见并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其只主张住院天数105天,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1人×133天=16124.08元。因原告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只主张16093.00元,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16093.00元。(2)医嘱休息期间护理费: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专人护理,建议休息三月……”,故原告在休息期间也需要护理。原告贾慧英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休息三个月(90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医嘱休息期间护理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1人×90天﹦10911.03元,因原告对其医嘱休息期间护理费只主张7908.00元,故本院对原告医嘱休息期间护理费确认为7908.00元。(3)定残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其目前不适宜安装假肢,故本院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贾慧英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目前健康状况、年龄等因素综合确认原告需要护理期限为10年,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定残后护理费计算为:31642.00元/年×10年×50%(部分护理依赖系数)×1人=1582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贾慧英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6093.00元+医嘱休息期间护理费7908.00元+定残后护理费158210.00元=182211.00元。若10年护理期限届满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Ⅵ(陆)级+2%伤残,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年满4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381.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52%=253562.4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住院治疗和医嘱休息期间无法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33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9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33天+出院休息天数90天=223天,扣除不计薪天数(公休日)64天,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确定为15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嘉和装饰材料经营部上班,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参照四川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1642.00元/年÷12个月÷21.75天×159天﹦19276.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定残时其母亲熊淑清年满74周岁,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年限应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来确定,因原告长期居住、工作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因熊淑清的扶养人有五人,故熊淑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8027.00元/年×6年×52%÷5人﹦1124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将被扶养人生活费11248.8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二被告均酌情认可原告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了正式的鉴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贾慧英的损失为:医疗费723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11.25元、护理费182211.00元、误工费192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合计560249.91元。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蒋德刚既是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确定:1、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医疗费用的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慧英产生医疗费723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5.00元,共计75651.50元;本次事故中另一名被侵权人即本案被告徐建军也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产生医疗费541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00元,共计56727.31元,两人的费用共计132378.81元,上述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原告按照其损失比例[75651.50元÷132378.81元=57.15%],可确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获得571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57.15%)的赔偿。(2)除医疗费外,原告尚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11.25元、护理费182211.00元、误工费1927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共计484598.41元未获赔偿,本次事故还导致被侵权人徐建军产生护理费20613.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误工费2039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94473.92元的损失。上述损失总额为579072.33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原告按照其损失比例[484598.41元÷579072.33元=83.69%],可确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获得9205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83.69%)的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慧英各项费用共计5715.00元+92059.00元=97774.00元。2.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原告贾慧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2475.91元(560249.91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571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2059.00元)未获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蒋德刚的责任予以赔偿。又因被告蒋德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慧英462475.91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乐山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贾慧英各项费用共计5715.00元+92059.00元+462475.91元=56024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慧英各项费用共计560249.91元;二、驳回原告贾慧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74.42元,减半收取1987.21元,由被告蒋德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