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伦先与龙道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2号原告:李伦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士虎,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道松,系皖A13L**号轿车驾驶人及车主。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厚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伦先与被告龙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先的委托代理人吴士虎、被告龙道松的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及董厚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伦先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30分许,龙道松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相对方向汪春长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皖A×××××号轿车驾驶员龙道松、皖A×××××号轿车乘车人胡坤美、皖A×××××号轿车驾驶人汪春长、皖A×××××号轿车乘车人李伦先、郑文秀、李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道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春长、李伦先、郑文秀、李云、胡坤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道松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2226.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道松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有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复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扣除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和非正规票据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应为82天,且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包含在营养费之中;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费用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护理行业标准,期限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系数是0.21,年数为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10000元;住宿费,无票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医嘱佐证,否则不认可;鉴定费,误工费的鉴定费应当从鉴定费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4时30分许,龙道松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K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相对方向汪春长驾驶的皖A×××××号轿车,造成皖A×××××号轿车驾驶员龙道松、皖A×××××号轿车乘车人胡坤美、皖A×××××号轿车驾驶人汪春长、皖A×××××号轿车乘车人李伦先、郑文秀、李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道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春长、李伦先、郑文秀、李云、胡坤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伦先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左髌骨骨折;2、肺挫伤;3、肋骨多发性骨折。住院治疗至同年1月2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2、定期换药、定期复查;3、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4、出院后康复理疗科继续治疗;5、呼吸内科和骨科随诊等。当日,李伦先随即转入该院南区康复医学科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保持情绪稳定、良好睡眠及二便通畅;3、一月后门诊复查等。李伦先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0832.67元(其中包含158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龙道松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0月16日,经李伦先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11月2日,该中心以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李伦先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及左髌骨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侧第2、4-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伦先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李伦先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李伦先系本县马湖乡王沟村南李组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伦先向本院出具身份证件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伦先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伦先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龙道松不能举证证明李伦先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具体用药费用,故对其辩称应扣除该费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即83天,但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中已经计算的伙食费1587元;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其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年数根据定残时的年龄可确定为18年。系数计算有误,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21%。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14700元;原告诉请的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伦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8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30元/天×83天-158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392.40元(104.36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7482.48元(9916元/年×18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0510.55元。被告龙道松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中本院在(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72号郑文秀一案中已经在保险限额内作相应预留,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伦先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龙道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伦先其他损失120510.55元;三、驳回原告李伦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原告李伦先支付赔偿款60000元,被告龙道松应向原告李伦先支付赔偿款12051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为1955元,由被告龙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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