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冯兴国诉刘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国,刘吉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冯兴国,男,生于1964年4月2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吉奎,男,生于1954年3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冯兴国诉被告刘吉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吉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其砂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如果被告两年后不能返还借款,就向原告提供楼房一套,原告将楼房市场价和借款抵消,如果不够,原告再向被告支付楼房差价,为此,双方签订《借款顶楼房协议》,并以被告砂场的所有权作为借款的抵押(包括车辆及全部设备)。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也没有用楼房和砂场的设备等抵顶借款。再后来,被告的砂场需要向他人进行赔偿,被告在卖掉砂场后去了外地。现原告起诉: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53458.25元,其中本金114000元,利息39458.25元(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71个月×5.85%÷12个月×114000元=39458.25元),并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借条和《借款顶楼房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如逾期还款,将用被告的楼房向原告抵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系原件,证明了被告刘吉奎向原告冯兴国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刘吉奎向原告冯兴国借款1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冯兴国现金壹拾壹万肆仟元正(114000)元,借款期为两年,借款用于事业周转,到期用楼房一次性顶付。借款人刘吉奎。2008.11.18。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顶楼房协议》,双方约定两年后,刘吉奎向冯兴国提供楼房一套,并以两年后的楼房市场价及面积大小计算房款,并顶去冯兴国的壹拾壹万肆仟元整后,多退少补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吉奎向原告冯兴国借款114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现被告没有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返还了114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刘吉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没有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5.8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期限自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10月18日止,共计利息32789.30元,对原告主张其他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吉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兴国返还借款本金114000元,支付利息32789.30元,共计146789.30元;二、驳回原告冯兴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吉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由原告冯兴国负担143元,被告刘吉奎负担32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 涛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常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