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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鹿守义与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守义,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守义。委托代理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上诉人鹿守义因与被上诉人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时25分许,被告李伟驾驶京P号小型面包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654公里+300米处,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伟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当日即转往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等。原告先后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59305.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75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伟聘请王思明为原告护理13天,同时支出护理费用910元。2015年4月29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山东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显示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同时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9月11日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695元,同时支出鉴定费用500元。被告李伟系京P号小型面包车驾驶员和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台儿庄区交警大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责任明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李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京P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按60%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伟按60%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93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复印费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数额合理,计算得当,该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0元,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并结合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申请,该院向该公司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可以证明原告系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00元。原告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份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性,且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中请,因此,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该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65天,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5400元(2800元/月除以30天/月乘以16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56.36元,原告主张需两人护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子以证明,且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鹿海洋,根据原告提交的枣庄市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误工证明,并结合该院依照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申请,对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可以证明护理人员鹿海洋系枣庄市东昊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原告住院65天,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出院后需护理30-60天,该院确定原告需他人护理的时间为110天,其中应扣除被告李伟聘请他人护理13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用损失为9700元(110天减去13天再乘以10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1695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申请作出,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为700元。该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系其单方行为,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第三方作出的,两者相比较,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原告车辆损失费16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诉状中所称的鉴定费用1300元为在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并未包括原告在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纳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元,对该笔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交纳了诉讼费用,原告在枣庄大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纳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用5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5666元,该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该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原告再要求住宿费用,属于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住所地、原告的住院地及住院时间,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93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97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6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63元,以上共计115702.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鹿守义53559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169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鹿守义30168.57元(医疗费4930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伟赔偿原告1117.8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63元,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伟为原告鹿守义垫付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44667元,与被告李伟赔偿原告的数额相折抵后,原告鹿守义在取得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伟垫付款4354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鹿守义各项损失共计535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鹿守义30168.57元;三、原告鹿守义在取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偿后应返还被告李伟垫付款43549.2元;四、驳回原告鹿守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李伟负担。上诉人鹿守义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少算了2649.36元。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需两人护理,并提供了证据(第五组第1个),即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诊断证明书,其上载明“2015年O1月12日至2015年02月14日为一级以上护理,需留两个护理”,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错误。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加上另一人(原告之子鹿丙亮)的护理费,从2015年01月12日至2015年02月14日护理期为24天,鹿丙亮的工作是从事餐饮业,每天为110.39元。故鹿丙亮的护理费共计2649.36元(24天110.39元/天);原审未支持住宿费3920元是错误的。原审以上诉人诉请的住宿费用系重复主张为由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住宿费(一审原告提供票据)3920元应计算在损失费内;二、原审按60%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过低,应按照80%的比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问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上行驶,没有下车推行,对于事故的发生上是同等责任。而在赔偿方面,相对于非机动车而言,机动车的高速运行属于高度危险的作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互接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受害人违反交通规则有明显过错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责任方面没有过错,即使有其过错明显较小。减轻机动车的责任也应小。故强制保险赔偿部分最少得80%的比例赔偿。综上,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122272.31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60128.36元(应增加护理费2649.36元及住宿费3920元共计6569.36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0224.76元(应按80%的责任比例,比一审认定数额多10056.19元);被上诉人李伟赔偿1490.4元(应按80%的责任比例,比一审数额多372.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对于上诉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按照6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是否正确。对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主张除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外,其主张的鹿丙亮的护理费2649.36元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需护理人数的认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上诉人需要两名护理人员,上诉人提交了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诊断证明书,虽载明“2015年O1月12日至2015年02月4日为一级以上护理,需留两个护理”,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两人护理的有效证据,故原审仅认定其子鹿海洋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审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已包含住宿费用支出,而且上诉人也不能证实住宿费支出的必要性,因此上诉人主张赔偿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XX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对于本案事故责任明确认定为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李伟并非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按照60%的比例分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鹿守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