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娇容与郑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娇容,郑柳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354号原告郭娇容,女,汉族,1951年6月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郑柳菊,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郭娇容与被告郑柳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娇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娇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8日,被告郑柳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于同日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同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郑柳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郑柳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郑柳菊向原告郭娇容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郭娇容借现金20000元,合人民币贰万元正,此据,郑柳菊,2014年7月18日”。前述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娇容与被告郑柳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自然人间的无息不定期借贷。被告郑柳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郑柳菊偿还借款2万元并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柳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娇容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柳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审 判 员 王少金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红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