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更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胡红勇犯开设赌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红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21号罪犯胡红勇,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甬鄞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红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继续追缴非法获利。罪犯胡红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5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红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红勇未缴纳罚金,未退缴非法获利。��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年度记功,2016年1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红勇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退缴非法获利,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红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