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2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931号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路富丽花园。法定代表人王耀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高李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博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博辉。被告邢秋英。被告崔春宇。被告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于文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于文民。被告于丽娜。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峰、麻雅良,被告崔春宇、于文民、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博辉、邢秋英、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购买铁板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当日,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此外,被告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为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0498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博辉、邢秋英、于丽娜未答辩。被告崔春宇辩称,自己虽然曾是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自2013年开始就未在该公司工作,2014年9月16日,该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崔春宇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不应该对以股东身份签订的保证书负责,且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后,自己未曾以该公司股东的名义签过字,对原告提供的签有“崔春宇”姓名的连带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有异议,因此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辩称,因于文民签订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书时对主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且签订上述文书时均不在原告的正常营业时间,同时未见过其他保证人签字,故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和于文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博辉以购买铁板为由,与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任丘泰寿村镇银行)流借字(2014)年第21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文民和被告于丽娜与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任丘泰寿村镇银行)保字(2014)年第217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和于丽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崔春宇、于丽娜、于文民、冯博辉、邢秋英向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书,保证书内容均为本人同意借款人向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内,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冯博辉向原告偿还过利息10000元,此外,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亦未代其偿还。至今尚欠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2260498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批准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六个月内完成更名为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前身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承受,故原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春宇辩称,其于2014年9月16日后不再担任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职务,且此后亦未以该公司股东名义签字,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书中崔春宇以借款公司股东名义签字无效,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崔春宇未否认该连带保证书上“崔春宇”的名字为自己所签,且该连带保证书中载明本人同意借款人向任丘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为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全部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崔春宇以个人名义做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辩称,对主合同内容不清楚,且签订担保合同和连带保证书时其他保证人不在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于文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民应了解自己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且其以公司和个人名义做出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不以其他保证人的一致同意为生效要件,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60498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2260498元;被告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承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2元,由被告任丘市华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冯博辉、邢秋英、崔春宇、任丘市博源电缆辅助材料有限公司、于文民、于丽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瀚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