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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黑0281民初206号原告李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克正,男,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居民身份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居民身份证×××。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1月初经媒人李庆山、曹清富手给付被告彩礼款24万元,此后双方未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30日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0月31日生长子李帅。2016年9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孩子带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剩余款6万元。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据一、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卡;证明双方生育一长子李帅。被告王某辩称:同居过程属实。原告诉状所说不属实,原告说过彩礼24万,我想看到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有一些花费,这24万并没有全到我方手,去除他们家抬出去的钱,到手的也就八九万吧,钱是原告抬出去的,钱现在还没收回来。现在原告方要求6万元钱,剩余的18万元怎么花费了。原告说是结婚剩余款,但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被告不够结婚年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彩礼为24万元,被告实际收到大约8万元。2013冬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0月31日生育一名男孩李帅。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结婚剩余款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被告钱款,此款从给付的目的来看应为彩礼。原告负有证明给付彩礼金额的举证义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给付24万元彩礼款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给付24万元数额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所承认的事实,认定原告实际给付约8万元彩礼。原告按民间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因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扣除各项花销的剩余彩礼款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对其花销情况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双方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了大约3年,并生育一名子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应有日常生活及抚养子女等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00元彩礼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返还原告李某20,000.00元彩礼款,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沙 晓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