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薛强与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强,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薛强,居民。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醴泉街道利群路东侧振兴街南(凯宇新贵领地13.B1号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单继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强与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强到庭,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继孝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肖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强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日期。已约定月息1.5%,同时还约定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兑现借款,被告自愿以本公司开发的任何地方房产现行销售价格五折抵顶借款。时至2015年9月22日后,被告既不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不正确,被告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也支付了部分本金,共计4844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现经营情况不良,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现金15万元,2011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至单丽萍账户20万元,2012年1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凯宇置业公司现金6万元,共计41万元。2012年5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尚欠26万元;2012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尚欠本金16万元;2015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日期仍为2012年9月21日。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付。被告对其辩称支付了部分本金48445元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欠款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薛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已偿还部分本金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凯宇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薛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