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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叶伟强与胡永强、邱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强,胡永强,邱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757号原告叶伟强,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1X。被告胡永强,男,汉族,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湖镇镇,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春梅,女,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湖镇镇,身份证号码:xxxx4084原告叶伟强诉被告胡永强、邱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海明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强,被告胡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将位于博罗县湖镇镇湖镇村村东一组湖横路边(单栋)三层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地产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3㎡,房屋建筑面积为约300㎡,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190000元;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一个月内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给买方使用。原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第二天(2013年3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应付房地产交易总额190000元转账到被告邱春梅名下。两被告收到房产交易款至今,没有按约定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至今也没有将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时至今日仍在外租房居住。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两被告名下位于博罗县湖镇镇湖镇村村东一组湖横路边(土地证号:博府国用(2007)第1300**)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责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3、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产生的每月房租8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2、房屋土地使用证;3、购买房屋及土地转账的银行凭证;4、原被告身份信息;5、结婚证。被告胡永强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法不予支持。2、答辩人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胡永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邱春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应诉。经开庭质证,被告胡永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房屋没有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买卖。这个买卖没有办理备案登记,因此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跟国家土地管理法,和不动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交易必须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原告被告之间关于土地的买卖仅是交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房屋和土地买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跟转账凭证没有关联;证据四、五,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永强、邱春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博罗县湖镇镇湖镇村村东一组湖横路边(单栋)三层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3㎡,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第1300**号,所有人为被告胡永强、邱春梅,房屋建筑面积为约300㎡,房地产交易总金额为190000元;买卖双方签订合同30日内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意于2014年4月30日交付给买方使用。违约条款被告中途不卖逾期15天未交付房地产时,作被告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在悔约起7日内将款项归还原告。其中合同载明本合同房屋及所占土地93㎡共190000元,原告与被告胡永强对该手写内容予以认可。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房款190000元转账到被告邱春梅名下。两被告收到房产交易款至今,没有按约定到国土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将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遂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胡永强、邱春梅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永强、邱春梅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方交付相应的房屋以买卖合同为前提,故交付又以被告办理房产证以确认房屋所有权为先备条件,但本案自双方签订合同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涉案被告名下土地使用证均未办理相应的房产证,买卖合同中的房产的交付涉及房地产房权证的设立为前提,故未办理房产证的情形下无法进行房屋的交付;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在处分时,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处分将导致另一项权利随之处分,房屋交付与过户土地使用权过户应当一并进行,因房屋无法交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亦无法同时办理过户;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载明逾期15天未交付房地产时,作被告中途悔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在悔约起七日内将款项归还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已经明显悔约并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违约条款处理双方的纠纷。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交付房屋与过户土地使用权诉请均不予支持。被告胡永强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的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因而被告方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仍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邱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伟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叶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志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