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董得林与牛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得林,牛良,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53号原告董得林(曾用名董德林),男。被告牛良,男。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姬长银,村委会主任。原告董得林因与被告牛良、第三人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得林、被告牛良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牛某(已故)达成换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上方地”的2.21亩耕地更换牛某0.58亩耕地,签订换地协议的目的主要为了盖房,改变土地用途,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2003年5月17日所签订的换地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决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上方地”1.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0.5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1、原、被告换地近十三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争议和主张权利,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并彻底丧失诉讼权;2、双方于2003年5月17日所签订的换地协议合法有效,换地协议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提出的换地方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村干部在场,况且被告已耕种至今。在换地时原告从未提出在被告的土地上搞建筑盖房,被告只知道为了方便耕种,各自需要。原告换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和本案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到有关部门反映自己,将耕地恢复原状,再行使权利;3、“上方地”2.2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所有并耕种,2015年12月15日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5)辉农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已将承包经营权确认给被告。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200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牛某所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否有效;2、案涉的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上方地2.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谁所有。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5月17日牛某(已故)、董德林换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董德林承包本村上方地一块,毛折2.28亩,实际数为2.21亩。牛某承包本村水泥路西地一块,折0.58亩。董德林所承包上方地,现在李全成暂使用,李全成向董德林每年两季各交小麦每亩按700市斤,玉子700市斤计算,董德林与牛某换地后,李全成交小麦、玉子由牛某所得,每年底全部交清,不能拖欠,否则牛某有权把地收回。(董德林应负连带责任)。2003年牛某、董德林各收小麦一季,农业税各自完成全年的任务。以后各完各的任务,互不牵连。上述两家商妥更换,并一致同意,此协议自签名之日起生效。签名:牛某、董德林,证明人牛某某、时某某政策不变,永久不变2003年5月17日。证明目的:协议签订时原告的地李全成用了还没有清场,到2003年5月20日以后李全成不用原告的地了,原告就让牛某种地,牛某给了原告0.58亩。2004年原告在0.58亩上盖成房,直到现在还在该房屋内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上述协议是不合法的。在国家要求交公粮时,被告种地不交公粮,都是原告交的公粮,2005年、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2007年至今执行新政策,种粮补贴,根据这些情况,国家在农村土地政策存在特大变化,所以该协议无效。2、时小庄地亩账复印件(从时小庄村委会的地亩账中复印)一份,主要内容:上方地,董德林2.21亩。3、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第三小组上方地2.21亩承包经营权属董德林所有没有变更,粮食直补款有董德林所有。4、户名为王加心的领粮食直补款的存折记录(王加心系原告妻子),证明2.2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没有进行过变更,应当归原告经营。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从辉县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复印而来的时小庄村上方地2.21亩的四至图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的位置情况;2、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牛某与董德林在2003年5也17日所签换地协议的证明人时某某,当时任我村村委会主任。证明目的:当时时某某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原、被告双方换地经过村委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换地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换地协议是有效的。协议上的签名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签名,而且有当时的村主任时某某的签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33条的规定,村委会也同意;协议也显示双方互换的永久性,政策不变永远不变,本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双方为了方便耕种才进行的互换,该本协议是有效协议而不是无效协议。对原告证据2地亩账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是十二队的,原告是三队的,地亩账复印件上的2.21亩土地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是初始登记,登记后双方发生的换地行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不是同一个小队,但同属于同村的经营组织,土地承包法规定同村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互换,互换后土地承包经营权随之互换,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2.2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证据3村委会证明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是现任的干部所出具,他不知道当时换地的背景,而且也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不具约束力,村委会没有裁判权。对原告证据4粮食直补存折是2005、2006年以后才出现的,粮食直补卡是双方换地后所产生,这是承包经营权的附带收益,是国家的政策,粮食直补款应由被告所得,被告只是没有主张权利,但不影响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因所争议的2.21亩土地被告已耕种13年至今,粮食直补款是谁耕种补偿谁,应由被告所得,但其没有主张,因此粮食直补存折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四至图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时某某不能代表村委会,协议上只写了时某某,而没有写村委会主任,时某某是原告的邻居,被告所说的2.21亩为了方便耕种进行互换不实,协议中没有写方便耕种,原告的上方地2.21亩也是水浇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因原告与被告父亲牛某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性强制规定,且已由被告耕种十多年,该换地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反映了当时时某某的任职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同属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民委员会村民。2003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父牛某(已故)达成换地协议,原告的时小庄村“上方地2.21亩”土地与被告的时小村边水泥路西0.58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协议书上有证明人牛某某、时某某二人签字。双方互换土地后,2004年原告在换地后的0.58亩土地上建成房屋,居住至今。争议的2.21亩土地粮食直补款从2007年由原告妻子王加心领取。2015年种麦至今诉争土地没有耕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原告与被告父亲牛某之间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性强制规定,且已由被告耕种十多年,本院确认该换地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争议的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上方地”2.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牛良所有,应由牛良耕种。原告以其在双方互换后的土地上建成房屋,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与被告没有关系,故对其要求依法确认2003年5月17日所签订的换地协议无效,请求依法判决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上方地”1.6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得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宪静